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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完善提存公证事务的措施
公证机构是法定的提存机构,作为提存法律部门,公证的提存事务与其他部门类似提存性质的资金监管业务相比,其实前者具有后者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一是后者不能办理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二是对合同交易资金监管中后者无法像公证法律部门一样审查条件复杂的资金领取条件。但实践中公证提存事务的优越性却英雄无用武之地,一蹶不振,如何才能使提存公证事务得以发展,发挥此项工作的应有社会功能作用,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应及时修改《提存公证规则》
《公证法》将公证的提存确定为公证事务,而非公证事项,现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亦不再将提存作为公证的特别程序规定,关于公证事务的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应作出配套性的规定,且《提存公证规则》已施行将近十八年,现实情况已发生变化,有些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如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物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合同法已明确定规定为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物应上缴国库),有些受理规定让公证处无法把握,如该规则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如何界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当事人应提交什么证据来足以证明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因此,提存公证规则的修改必须提上议程。
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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