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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

2013-08-25

二、我国民法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仅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笔者查阅资料,发现直到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起诉要求赔偿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一次肯定了在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的法律依据和归责原则,实践中对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往往有两种认定方法。一种,是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加以保护;还有一种,如果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可以认定为侵害“隐私利益”。由此可知,中国有关隐私权的保护目前仍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在隐私权领域存在法律缺位。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1.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

长期以来,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特别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现有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的保护。

2.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意见》的内容过少,过于原则,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目前形势的需要,各种因素引起的需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形增多,何种情况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法律没有作出界定,使审判实践中,《解释》的保护隐私权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应用。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十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造、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乱、琐碎,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

4.将隐私权的保护归属于对名誉权的保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便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隐私权与名誉权重的情况,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两种权利。只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