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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25
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适用侵权法的主张未跳出国家赔偿“主权豁免理论”的窠臼。随着现代行政从权力行政转向服务行政(或者说给付行政),国家为保障人民福社,有义务提供公共服务,公民有权利用公有公共设施以及从政府得到福利给付。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这种义务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构成不作为违法,由此给利用者造成的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点,在公有公共设施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所有者(国家或者其他依法拥有所有权的主体)、维护者(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或法律授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利用者(公民、法人),前两者之间为行政特许或行政合同、行政委托关系,公民与设置管理者之间是利用关系。公有公共设施不因设置或管理者的性质而改变其自身的性质,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设置或管理者承担。因为设置或管理者只是被委托者,由国家选任、受国家监督而实施行为,故他们只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所有者及义务负担者承担。
第三点,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利用者与设置或管理者之间是公有公共设施利用关系,并不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对公有公共设施利用者收费也不能证明利用者与设置管理者之间是民事合向关系。在实践中,这种收费一般不是营利性的,而是一种规费,在价格上以设置管理成本为标准,其目的在于养护或者修缮公有公共设施。因此,利用者与设置或管理者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不应适用民事法律中规定的等价有偿、过错责任原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基于两种赔偿制度的差异,适用民法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公共设施产权基本明晰,而经营管理权却相当模糊,由此往往产生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而无人负责的现象。如果完全依照民法通则解决此类问题有相当的困难。相反,如果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规定相应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规则,如设置管理机关分离、不明等情况下被告的确定,更有利于受害人求偿权的行使。
三、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规范理论上基础不足,在实践中也必然产生越来越多的矛盾。建议纳入《国家赔偿法》,以国家赔偿的形式解决纠纷,一方面符合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性质,能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有效救济,另一方面也满足了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国家义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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