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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7
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是一篇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吧~
摘要: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并设抗辩事由;“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自撤销时起无效;法院应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惟一机关。
关键词: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特点,立法完善
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特定的文化传统与现状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修改一直是婚姻家庭立法中的焦点问题,也是一个较难处理的问题。虽然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无效婚姻制度的基础上,对无效婚姻的事由、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请求权人的范围、请求权行使的期限、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需要立法不断地加以完善。
我国婚姻法立法对无效婚姻的第一次明确涉及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2001年4月28日修正通过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在这个问题上有了重大突破。在新《婚姻法》的第10、11、12条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7—16条进一步明确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当事人在登记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而在申请无效宣告时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了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等,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在制度构建模式上采用双轨制。自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用双轨制模式,即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以来,许多国家纷纷效仿。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亲属法中进一步兼采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一些国家在其亲属法中相继建立了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制度。但是到了现代,各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态度发生了变化,大多只设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即“将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统称为无效婚姻,没有什么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别。采用此制的国家,有原苏联的各加盟共和国、古巴、秘鲁、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原南斯拉夫等。在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采用的也是单一的无效婚制。”[1](P101)“对何者为无效婚,何者为可撤销婚,各国的规定相去甚远。因二者错综复杂,难以区分,学者的观点又殊不相同,故现代各国大多只设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学者大多数也认同这一倾向。”[2](P136)新《婚姻法》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采用了双轨制,即在第10条规定了无效婚姻,在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并且用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
在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上采用宣告无效制度。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有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之分。不少国家(如日本)采用了当然无效制。即具有法定的无效原因时,无须提出诉讼或经法院宣告,只要当事人主张即可使婚姻无效。宣告无效是指虽然具有法定无效婚姻的原因,也须经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如德国、法国、瑞士、墨西哥等国),得撤销婚姻由有撤销权人请求,由法定机关确定。新《婚姻法》第11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不但选择了宣告无效制度,而且规定宣告无效的机关有两个,即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
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采取自始无效。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立法主要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立法模式是有追溯力的无效婚姻。此类婚姻为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夫妻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如日本民法采用此种模式。第二种立法模式是有部分追溯力的无效婚姻。即以无效婚姻当事人的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作为确定有无追溯力的标准。无效婚姻当事人为善意的,不产生婚姻无效的效力,可认定其结合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为恶意时,对双方或一方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并有追溯力,自婚姻成立时起即不产生合法配偶的身份及地位,但对子女不产生无效的效力,现代大多数国家采用此制。第三种立法模式是无追溯力的无效婚姻。即自法院宣告无效之日起发生无效的效力,在宣布无效前,即使存在无效的事由,也发生婚姻的效力,法院在宣告时不考虑善意或恶意,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只对将来发生无效的效力。瑞士为此制的代表。我国新《婚姻法》选择了第一种模式。其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项一律自始无效的规定,从我国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有利于司法操作。
新《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一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是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太窄,当事人抗辩的时间明显不足,抗辩事由不明朗;
二是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忽略了婚姻问题的特殊性;
三是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重置,削弱了制度的效力。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婚姻家庭立法的经验,结合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发展实际,作如下完善:
1.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并设抗辩事由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规定了6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美国1970年的《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了3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而我国新《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因欺诈、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第三人干涉建立的婚姻及其他在登记结婚时欠缺有效要件的婚姻,或存在有其他瑕疵的但已经登记的婚姻、骗取婚姻登记的、双方或一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因此笔者认为将这些情形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同时,设立可撤销婚姻的抗辩事由,这是各国的一个通例。《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但如果撤销权人在此期间精神一直处于混乱状态呢?英国法规定法庭基于公平的考虑,允许他(她)在三年之后提起诉讼。[3]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可以规定(如通过司法解释)在此情况下,撤销权人可在精神混乱状态结束之次日起半年内(或一年内)提出,这对于保护撤销权人的利益是有益的。
2.“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自被撤销时起无效
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规定来看,都经历了一个由早期的不加区分,而到现代的加以区分并注重保护弱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的过程。我国新《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从我国的婚姻法学理论来看,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一律采取自始无效,“在法律后果问题上,我们主张采用有溯及力的无效婚制,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自当事人结合之时起便不发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确认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不适用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共同收入或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在无效婚姻中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1](P108)实际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新《婚姻法》的规定是简单地理解和运用了民法上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从民法理论上说,无效民事行为分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和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此处指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笔者注)。第59条第2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财产契约),它是身份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性关系。”[3]对财产关系而言,因其有瑕疵而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而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结合期间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再者,可撤销婚姻在被依法撤销前是实际存在的,如果不论是“无效”或“可撤销”,一律都溯及既往,显然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多数是女方)及子女的利益的。因此,民法中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不完全适用婚姻关系。鉴于此,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外国法律的规定,从既要惩罚违法行为,但更要从对婚姻、家庭、妇女、儿童保护的角度出发,对“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采取自被撤销时起无效,而对无效婚法律后果采取自始无效。
3.法院应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惟一机关
新《婚姻法》第10条只规定了4种婚姻无效的情形,而未规定对无效婚姻谁有权宣告无效。第11条规定了“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两个,即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法院作为宣告机关,这是各国的通例,而且各国一般都以法院作为惟一的宣告机关。而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宣告机关,虽然尊重了我国的实际,尊重了立法的延续性和继承性,但却有很多不妥。一是这样规定有可能导致行政过多地干预私法;二是婚姻被撤销后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关系问题,往往牵涉到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问题的处理,而这一切显然超出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修订婚姻法时,统一地规定: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为人民法院。这样规定一是可以避免同一案件的多重主管;二是符合“司法最终”原则;三是可以避免婚姻登记机关解决的软弱无力;四是可以与国际接轨。新《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对于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对于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都将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立法技术的提高,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会更加完善。论文代笔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夏吟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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