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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离婚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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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3

(三)赔偿义务主体只限于有过错配偶一方

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婚姻法〉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做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

《〈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太过笼统。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Χ和金额的时候最难把握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Χ和数额。至今我国法律û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û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随意要求,实践中索赔上千、上万元的都有,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这造成规避管辖的嫌疑。[4]而且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裁判稳定及司法权威。

(五)法律对过错行为的限制过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遗弃行为。以列举的方式对赔偿的情形加以了明确规定,也就意ζ着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这将使无过错配偶方只有容忍不幸婚姻带来的苦果而毫无办法,然而现实生活中重大过错行为不仅仅限于法律列举的几种情形,例如发生婚外恋、长期通奸、吸毒、赌博等行为对配偶一方造成的损害,法律却û有保护这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û有赋予他们在离婚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导致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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