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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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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0

4、如果照搬“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在没有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得不到实现,又因为这类财产保全不属于适用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范围,故申请人的利益难以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

从上述的理由可以看出,申请人一般都为没有实际掌管可隐秘的可动产,属于弱者。由于没有提供财产担保,致使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诉讼程序难以实现,如果离婚得到支持的话,必定会给其财产会遭受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离婚案件与其他财产纠纷案件的原本质不同,没有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必要,可以制定免担保申请财产保全规定,这样可以保护申请人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失。其理由如下:

由于夫妻在离婚前的财产一般属于共同所有,离婚又具有离与不离婚的两种可能性。

首先从不离婚(或者撤诉)的结果分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旦没有达到起诉时的要求,共同财产还是依然存在,不会减少财产损失,即使因为保全措施的实施,会造成减少或可有增加的收入,都会自食其果,无怨无悔的,因为家庭的存在,双方都是可以接受的。

其次如果是离婚的结果,保全财产在属于正常保值的情况下,不影响财产分割(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劵等);如果是因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可能会导致该财产的贬值的,或者影响财产增值的话(如生产资料等),双方可协商或者交由第三人来管理,或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他人管理;如果协商不成又不同意法院指定,法院应该释明后果双方共同承担。如果是一方当事人自己故意使所分割的财产受损,其分得的财产份额应该依照原数额分割,损失的部分由其自己承担,损失超过一半的,其不得分割所保全的财产。

据此,笔者建议,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发对关于诉讼保全的担保制度应该加以修改,针对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特点,应该作出申请人可以免担保的规定,以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不因受担保制度的规定而带来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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