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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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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10

《意见》第4条还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虽无别居制度,但将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共同财产,则是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质。因为在此期间, 夫妻各自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形成了独立的经济生活单位,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如果将此 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于情于理皆有不合,而且在实践中造成许多纠纷。

此外,《意见》第6条还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 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作者认为,由于婚姻所具有的伦理性,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当然应该让另一方无偿地使用,但尽管结婚时间较长,也不能使其成为 共同财产,让对方共同享有所有权。这是对公民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犯,是为了婚姻秩序而牺牲个人利益。显然,这一条规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易造成 我国民法理论自相抵触。它已经违反了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严格说来,是违法的、无效的。[3]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家庭法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应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归夫妻共 同所有:(一)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二)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财产;(三)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四)一方或双方 因继承、受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以一方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的除外;(五)一方或双方其它合法所得的财产。另一部分是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归一方本人所有,包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已取得的财产权利及其孳息;(二)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由一方继承、受遗赠或受赠的财产; (三)一方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四)一方为从事职业所必需的专用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五)一方专用的衣物和其它生活 用品;(六)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伤残补偿费、人身伤害赔偿金、荣誉奖品、奖金等; [4](七)其它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

在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婚姻终止时分割共同财产原则上要求平均分割。同时,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也可以不平均分割。按照 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 意愿等原则。作者认为,应当将婚姻过错与财产分割脱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当事人不再以少分财产给予惩罚,对无对错的当事人也不再以多分财 产予以补偿和照顾。因为从理论上说,财产共有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共有人的这项权利不能因为与它无直接关系的原因而丧失,不能把因其它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 责任与共有财产的分割混淆起来。从实践上说,如果完全û有共有财产,或是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不足以补偿无过错方,又应如何处理呢?

分割财产时不考虑过错因素,是当代一些国家离婚法改革的成果之一。[5]分割财产时不计过错与人们对离婚性质的新认识有关,资本主义各国早期的离婚法都 视离婚为制裁过错行为和解救受害一方的手段,故关于离婚理由的立法均将可归责于某一方的事由作为判决离婚的原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越来越多的国家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过错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与这种新观念相适应,许多国家的立法也不 允许把过错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婚姻财产的依据。作者认为,这种立法在离婚诉讼中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按照以往分割财产的原则,一方对另一方过错的指控 如果被证实,无过错或“受害”一方便可以从财产分割中得到优惠。因此,无过错一方常常以阻止离婚或拖延离婚迫使对方在经济上做出让步;而有过错一方则对自己的过错进行掩饰甚至提供伪证。双方为此讨价还价,充满敌视和对立情绪。为了创造一种友好离婚的社会心理气氛,应当将过错责任从夫妻财产分割的标准中删去,使这一制度更加文明和合理。

放纵离婚当事人的过错当然也是错误的,作者认为可以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追究过错行为。对损害赔偿问题做专门的规定既符合法律逻辑,又能保证无过错方享受应有的权利,并对过错方给予必要的惩戒,从而分清是非,弘扬正气,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被解释为,我国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时允 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或实行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在修改《婚姻法》的讨论中,一些文章从约定的条件、范Χ、程序、效力等方面对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提出了不少有见地的、具体的立法建议,但从功能方面对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理由与立法模式进行探讨的却不多。

夫妻财产制契约首先具有对法定财产制的不合理之处的修正功能。中世纪日耳曼时期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是管理共同制与共同财产制。在管理共同制下,夫对妻的 财产有管理权、使用收益权,甚至无须征得妻的同意即可以处分妻的动产。在共同财产制下,妻虽为共同主体,但却无法阻止夫基于监护权而消费妻的财产。为了防 止夫滥用其权利以保全妻的财产,便使用夫妻财产契约的形式,约定以妻的财产为特有财产,排除夫之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或如在英国约定将妻的财产让受让 人管理,或约定由夫设定财产担保等。

这种通过夫妻财产契约修正法定财产制的不合理之处以保全妻的财产的方法,到了中世纪末期因其日渐普遍而逐步被法律固定下来。近代以来,虽然由于约定内容 法定化,使得夫妻财产契约的修正功能逐渐减弱,但在实行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国家、夫对妻的财产仍有种种特权,这样,用财产契约保全妻的财 产、排除夫的专制,约定财产制的这种修正法定财产制不合理之处的功能直到近现代仍在发挥作用。[6]

二是缓和地方冲突的功能。法国中世纪北部习惯法地区的夫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13世纪左右,夫妻结婚时当然适用共同财产制,不得用契约确定夫妻间的财 产关系。后来,由于交通逐渐便利,不同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盛行起来。由于婚姻当事人的原有习惯差别较大,为缓和不同地方习惯之间的冲突,当地开始允许婚姻 当事人于婚前约定其财产关系。16世纪后,在契约自由意识的支配下,这种为缓和地方冲突的夫妻财产契约更是被频繁地运用起来,成为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手段。[7]

三是缓冲功能。16世纪以后,随着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夫妻财产契约盛行。它虽然为缓和不同地方习惯之间的冲突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带来了夫妻财产法的 混乱。各国在统一本国法律制度的时候纷纷制定统一的法定财产制,与此同时也创设了约定财产制。比如德国在19世纪制定民法典之前,已存在大约五种主要的夫妻财产制,其中以使用管理共同制的人为最多。于是,德国在确立法定财产制时,就将管理共同制采定为法定财产制。同时,由于所得共同制、动产共同制及一般共同制也有相当数量的人在使用,若立即全部改用唯一法定的管理共同制,就会使原来不是使用该制度居民感到不适应。为此,德国将这三种比较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列为约定财产制,供婚姻当事人自由选择。[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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