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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结合本案案情,刘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显然符合生活困难这一标准,因此,李某应当依法给予刘某适当帮助。当然,如果李某有个人财产,则应当首先考虑以其个财产给予刘某适当帮助。在没有个人财产时,可以采取金钱给付的方式。换言之,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而第一种观点事实上将离婚过错责任运用到了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场合,故有失偏颇。
[余论]
由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给了法官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根据法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但在诉讼过程中,除双方达成协议的外,法院几乎都一律采取判决金钱给付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然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存在矛盾,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是,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从字义上分析,应当说非常明显,给予或者说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是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如属于个人的住房、汽车、家电,等等,而不仅仅是金钱。原因很简单,金钱(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根据“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婚后取得的金钱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财产制不在此例),当然,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中的金钱,而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也应当除外。此外,由于给予帮助并非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更多地含有扶危济困的道德内容,加之帮助只能是“适当”的帮助,而有些个人财产例如住房、汽车等不宜采取作价拍卖、变卖形式转化为金钱,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笼统地规定“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在实践中并不具备操作性。而采取金钱给付的方法,则既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也可以使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明确、具体的依据,从而有效促进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修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具体可以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状况,采取金钱给付的方式判决。
笔者还认为,对于金钱给付的比例,可以参照抚育费的标准,掌握在另一方个人财产价值的20%—30%之间,同时还应当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并且应当采取一次给付的方式,从而使具有道德色彩性质的“帮助”与具有强制力的判决进行的“帮助”完美地融合,达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目的。
离婚时无过错方应否给予丧失劳动能力的过错方适当帮助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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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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