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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7
传承人之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继承、发展、创新并保持其生命力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根据前文所述,传承人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过程中往往付出了具有独创性的劳动,因此,在集体享有版权的前提下,传承人应当取得部分版权。传承人享有的部分版权可以侧重于财产权利,同时可以授予其发表时适当的署名权由于其民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为缺乏传承人正面临消亡的命运,有的则流传于远离现代文明的边远地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发现并将民间文学艺术记录下来,对于延续其生命非常重要。客观、忠实和尊重原貌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收集记录的原则,收集记录人不能改变民间文学艺术原有的面貌,不能加入个人的主创意识。发现记录人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文字化、有形化过程中的付出不是具有独创性的劳动,所以不是经收集有形化了的作品的作者,该作品的版权仍由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享有。记录收集人不享有版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应136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36卷①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亦可参见蒋万来《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5期第19页等。署名创作群体的名称,可以适当方式注明记录收集人。对于版权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也只能属于有关的群体。记录收集人可以通过其与有关群体的约定获得与其在记录收集过程中付出的劳动相应的报酬。但对原始、零散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并使之成为有初步成型的作品,整理人无疑是要付出具有独创性的劳动的,因此,整理人也就取得相应的版权。
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座富饶的艺术宝藏,是现代文学艺术创作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素材库。在实践中,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改编和再创作非常普遍,原来可能默默无闻的民间文学艺术借此获得广泛的传播。改编和再创作注入了作者的独创性劳动,是作者情感、想像、思维等诸多个性创作心理活动的精神产物,符合版权法保护的要求,作者对经其改编或再创作的作品享有完全的版权,只要改编和再创作尊重了有关群体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真实标记权,不构成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歪曲、篡改和诋毁。掌握着传播的技术手段和艺术再现能力的传播人———出版者,表演者,录制者,有线、无线及网络等传播者,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在承认有关群体集体版权的前提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人所享有的邻接权与一般作品的传播人所享有的权利应无二致,只是传播人必须尊重有关群体的集体版权,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视为已进入公有领域而任意“传播”。
从方便群体权利行使的实际需要出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集体版权可以由群体的代表来行使。这个代表在小群体可以是威望人士,在大群体则可以由群体的诸多代表组成,甚至可以吸纳群体成员之外的文艺工作者、法律专家、政府有关公务人员以及热心的志愿者参加组成一个非赢利的民间组织。通过立法拟制该民间组织为群体的版权主体,其名称可以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心”或其他类似的名称。该民间组织代表有关群体的共同意愿,以确保有关群体真正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为宗旨,为实现群体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方面的利益而开展活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心有权根据设立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有关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属于哪个群体的确不明,或在有关群体无力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难以成为版权主体而向国家授权的情况下,国家可以成为版权主体。具体的“主管机构”可以是国家版权局或文化部,由立法确认,并接受立法机关、社会,尤其是有关群体的监督。加纳版权局前局长阿梅加切尔先生认为,部落如何保护和行使着作权是个棘手的问题,有关群体本身或部落的传统机构难以胜任此工作,有必要按照《示范条款》第9条的规定建立权威机构(即主管机构)。在《亚安蓬萨》一案中,加纳版权局代表加纳政府与纽约的保尔·西蒙·穆西奇签订合同(加纳着作权协会是合同的签字方之一),转让加纳民歌《亚,安蓬萨》的版权,以使保尔·西蒙·穆西奇在其名为《声音的精灵》专辑中使用这首民歌。国内有观点认为,在我国可设立民间文学艺术集体管理制度,民间文学艺术权利所有人在无法行使版权或者行使权力存在实际困难时,将其权利授予半官方性质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由该组织代为行使和管理。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别于一般作品的法律特征,其权利主体以及该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的判断应有自己的标准,那就是依照各个主体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承过程中所付出的智力活动的创造性程度和劳动的质与量,来确定其享有的权利是版权还是其他性质的权利,是原始版权还是部分版权,是版权的精神权利还是版权的财产权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集体性、流传变异性等特点也表明,其创作与流变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主体是非常复杂多样的,本文亦未穷尽。所有其他可能享有相应权利的主体都应依据上述原则各归其位,各取所得。
四、侵权行为及法律救济在实践中,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非法使用。即未获得有关李永明,杨勇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群体或国家“主管机构”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并且超出民间文艺传统和习惯的背景的任何使用。
二是在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未注明作品的来源群体或地区;使用人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超出许可使用的地区、规模;以未经许可的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三是故意以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冒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非该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冒充该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盗用某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自己创作的作品;滥用、歪曲、篡改、淡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损害群体形象,伤害群体感情的行为以及其他损害行为;使用者不尊重民间文学艺术的口述者、表演者、收集记录者、整理者、翻译者的应有权利的行为等。
目前,多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与侵犯一般作品着作权的法律救济的方法基本相同。根据1999年修改的尼日利亚着作权法第29条(A)第1款规定,任何自然人,未征得尼日利亚着作权委员会同意对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犯有第28条规定行为的,或对民间文学艺术来源故意提供假信息,或故意歪曲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以致对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民族的荣誉、尊严或文化利益带来损害,是触犯该法的一种犯罪行为。如果是个人所为,这个个人将被判处最高为10万奈拉的罚金或12个月的刑期,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坐牢。如果是法人团体所为,则将被处50万奈拉的罚金。另外,法院可能命令侵权者将在侵犯过程中所用的侵犯或违法文章交给尼日利亚着作权委员会。
《示范条款》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罚款、监禁,具体处罚的方式和措施则交由各国的立法机关去解决。在我国,《示范条款》规定罚款、监禁的法律责任分别属于行政处罚和有期徒刑。结合民法通则、着作权法、行政处罚法、刑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下列救济措施:一是民事救济。民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的行为,消除由于滥用、歪曲、篡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行为而给群体带来的恶劣影响,对侵权行为给群体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二是行政救济。行政救济的主要方式有责令停止与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有关的营业,没收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的违法所得,销毁或向有关群体转移侵权复制品及制作侵权复制品的设备、罚款等。三是刑事救济。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版权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我国2001年修订的《着作权法》第49条规定:“着作权人或者与着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该条款被人们称作我国版权法的临时禁令救济制度。禁令救济是知识产权法律救济的常用手段之一,其作用在于制止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在实体争议获解之前,防止侵害行为的继续,避免给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具有多发性、极易造成群体情感伤害、可能流落国外、可能导致民间文学艺术毁灭的特点,即时的禁令救济是十分必要的。禁令救济可以及时制止即将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侵权行为,避免可能给有关群体和国家的文化利益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笔者认为,借鉴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构建理想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救济体系。鉴于民间文学艺术的集体性,利益的公共性,可以借鉴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侵权行为的救济制度。公益诉讼原来意义上的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案件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以及法律规定的组织或国家机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需要具体化,一般是要求法院发禁止令,或赋予法院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方面,由于社会发展水平、维权意识、知识能力、交通、信息、技术各方面的原因,有关群体很难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也可能无法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所以,借鉴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扩大原告的范围,可以由民事程序法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法规定有关群体的“组织”(如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心)以及与案件不具有实体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其他组织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原告资格,在有关群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行为者的法律责任。对那些为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起诉的公民或组织,应当给予援助或奖励。同时,增加行政先行处理程序,相对于形式、消极、被动的司法权而言,行政权具有直接性、主动性、高效率的特点。在有关群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法律授权的组织或公民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诉或举报,在申诉或举报未果的情况下行使诉权。
另外,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习惯法的成文化非常重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承是在群体传统习惯支配下的一种实践活动。“遗憾的是,目前这方面的文献只研究知识产权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中存在的不平衡的技术问题,而掩盖了其他一些重要的方面,例如,民间文学艺术为何具有约束力,传统执法是如何进行的。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包含的不同群体的实践是非法典化的,因此它是这些群体的习惯法的一部分,当然属于习惯法体系。首先应由习惯实践来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构成。”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于1991年通过的关于独立国家中土着和部落人民的169号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充分考虑有关群体的习俗和习惯法。在1999年保护太平洋岛屿原住民传统民间文化表现形式地区讨论会上,卡迈尔·普里和原住民文化遗产和事务局局长阿罗哈·米德都认为,在传统知识的保护方面,应当适用古老的习惯法规则。“加纳宪法规定,习惯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的全部权利基本上来源于特定群体成员的习惯和实践,习惯法下的执法机制是切实可行的。”在成文法高度发达的今天,习惯法虽然已经弱化,但习惯规则的成文化仍大量存在。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立法时充分考虑了群体地区的习惯性实践,习惯规则一旦经过立法程序成文化了,那么它的效力就不像习惯本身那样对群体以外的人鞭长莫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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