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论文 > 法学论文 > 版权法论文

论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参考)

编辑:

2014-02-21

综上所述,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的态度是明确的:原则上是允许,但又不排除特定条件下的禁止,这和它们在专利和版权领域对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的立场稍有差别。这是因为:第一,专利法与版权法的立法目的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后者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种不同在我国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也有明确的体现。在宝利金一案中,法官明确指出:在解释美国版权法时,必须记住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实用艺术作品的发展,其主要功能是保护独创作品而不是保护利用版权标记作为促销手段的普通商业产品;第二,专利权、著作权等创作性成果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并且此等智力成果也正是以其创造性来更优质地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因为创造性是知识产权法保护创作性智力成果权的着眼点,较高的创造性肯定需要较高的成本,所以创作性智力成果权需要更强的垄断权保护,以使知识产权人收回成本,从而鼓励他们的创作; 第三,以商标为代表的识别性标记,主要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促进消费者信息。我们不能否认商标的创造性,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商标的创造性并不能直接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因为法律保护商标的着眼点不在其创造性,而在于其识别性,因此创作商标的成本不应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正是由于以上三方面的原因,才使得各国倾向于在专利和版权领域赋予阻止灰色市场平行进口的权利,而在商标领域不肯轻易赋予权利人同样的权利,而只有在平行进口害及消费者的利益时才赋予此项权利。同时这也表明,在各国立法中“独立性”这一本质上可用于阻止一切类型的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的基本原则,在商标权领域其威力大减,相对于商标法的首要目的-消费者利益而言,则处于次要地位。

三、我国对平行进口应有的选择和对策

通过前面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在平行进口问题上,无论是著作权领域,还是商标和专利领域,大都没有旗帜鲜明、立场坚定的立法规定。即便是在美国,虽然海关条例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作了详尽的规定,但也是原则中有例外,例外中有原则。可见,各国对平行进口问题都持一种“骑墙”的态度。从理论上分析,允许平行进口和禁止平行进口均有诸多的优点。但是在国际关系(包括政治关系和经济关系) 中, “只有永恒的利益,没有永恒的朋友”这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原则,各国在平行进口问题上持“骑墙”态度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根据本国的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通过对本国的态度暧昧的立场的灵活解释,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利益。

笔者以为:平行进口是国际贸易发展中必然会出现的事实和现象。无论我们给国际贸易发生的原因以多么冠冕堂皇的理论解释,但最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是:商人从事国际贸易最终的目的和一般的国内贸易并无区别,即赚钱。通过贸易赚钱的唯一途径就是买卖价格差,寻找同一商品在不同地区价格差并迅速组织贩运,这是商人们与生俱来的本能,所以商品总是从低价位市场向高价位市场流动。由于各国的自然资源、生产力水平等各不相同,因而同一知识产权商品在各国的生产成本(包括原材料、劳动力、管理费用等各种成本因素) 各不相同,有时甚至有相当大的差别,因而在各国的市场销售价格也会呈现出极大的差异,这种商品自然就会从低价位国向高价位国家流动。这种流动对于流出国(即出口国) 而言,能增加外汇收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所以为出口国所乐见,相应地上述于出口国的优点刚好构成于进口国的不利,所以,一般说来,低价位国家倾向于允许平行进口,高价位国家倾向于禁止平行进口。由于国际经济形势是处于不断地发展变化中的,今天的低价位市场也许在明天就会变成高价位市场,反之亦然。为了能使自己无论是处于高价位还是处于低价位时均能适时地维护本国利益,持“骑墙”态度也就在所难免。

有学者主张,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应采取由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来共同规范的办法,“平行进口有时是有利的,有时却不是,我们所需要的是一个解决的办法,这种办法既能确立一条总括性的措施,又可以灵活地对付每一种特定的情况。这就关涉到知识产权法和反托拉斯法各自的作用。单单前者不足以解决问题,一条总括性禁止平行进口的法规,会抹掉平行进口有时会带来有利后果的情形。另一方面,那些导致消费和受骗,或减弱竞争积极性的情况都被一条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忽略了。”〔20〕上述建议实质是:使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形成矛与盾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需要适时地使矛盾两方面此消彼长或彼消此长,从而“体贴入微”地保护国家利益。笔者认为,上述建议不失为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上佳答案之一,但与我国的现实国情不太符合。因为我国尚未颁布实施反垄断法,如果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匆忙颁布反垄断法,也可能会因为缺乏反垄断的经验使其实施效果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的框架内,也同样可以找到圆满解决有关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的办法。

1. 我国修订后的专利法11 条明确赋予专利权人以进口权,这是符合国际潮流的。但各国对以进口权阻止平行进口的做法均持观望态度,在各自的国内立法中均有可进行模楞两可的解释的用语(如许可、同意允诺等) .我国专利法12 条由于明确规定了实施专利应和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合同,这样,使得对我国专利法中的“许可”二字作“默许”解释稍显困难,也就是说,在我国专利法上,允许平行进口比禁止平行进口难度大。笔者认为,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将合同法效力贯彻于专利领域就能解决这个问题(这在理论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因为合同法有“口头合同”的明确规定。

2. 在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上,我国商标法尚未作任何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不置可否的做法本身就是最好的做法,这样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来决定是禁止还是允许平行进口,如果迫于其它因素或某种力量的压力,不得不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明确表态时,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的“实质差别”理论,即有实质差别的同商标商品禁止平行进口,无实质差别的则允许平行进口。具体到个案时,可通过对“实质差别”的灵活解释,来决定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实质差别”应采严格解释的立场,以便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大部分可行。

3. 版权法同样没有规定版权人的进口权,这也与多数国家的立法相一致。但近几年来,各国的立法有赋予版权人进口权的趋势。必须注意的是,在规定版权人拥有进口权的国家,即使是美国,都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作出相应的保留。为适应国际立法新趋势,并避免与有关国家的贸易磨擦,我国有必要赋予版权人以进口权,同时,应力求避免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在版权领域可仿照专利法的做法。

注释:

[1]该案案情为:原告-BBS 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为一德国汽车部件制造商,该公司在德国和日本皆获得其产品-铝制车轮的同一专利权。被告1 -Lacimex - Japan ,为一日本汽车部件进口商,该公司至少在时至1992 年8 月前后,在德国合法地从BBS 公司及其合法受让者-德国LORINSER 公司分别购得该两公司制造的同一铝制车轮,然后,将该制品进口日本,销售给被告2 -Jap - AutoPoroducts ,进行了上述产品的在日销售。又,BBS 公司通过其在日本的子公司-日本BBS 公司,将其所生产的汽车铝制车轮进口日本进行销售,同时,在日本也给予了其它汽车制造商以非独占性的通常实施权。原告于1992 年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出起诉,以上述两被告对其真正专利产品的进口日本及在日销售已构成了对其在日专利权的侵犯为由,要求日本法院判以销毁两被告在日产品、两被告分别赔偿1 千万余日元的诉讼要求。在东京地方法院1994 年7 月22 日的一审判决中,上述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被判决侵权成立,BBS 公司胜诉;而在东京高等法院1995 年3 月23 日的二审判决中,上述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被判决为侵权不成立,BBS 公司败诉。

[2]该案的案情为:浪莎。 瑞舍茨国际公司(L‘anza Research In2ternational , Inc . 在区法院的诉讼中是原告,在上诉法院是被上诉人,在美国最高法院的重审中为被告,以下简称浪莎公司) 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一家生产和销售洗发水、护发剂以及其他护发用品的公司。浪莎公司为贴在其生产的产品上的标签进行版权登记,在美国国内,浪莎公司的产品只销售给那些同意在特定的区域出售其产中品的经销商以及那些经其授权的零褒商,如理发店、美容沙龙和专业头发护理机构。由于其采取了相应的广告、宣传及为经销商提供专门培训等促销方式,产品的销售价格在国内市场较同类产品的价格高。浪莎公司的产品也销往国外市场,但是由于它不在外国市场上进行类似的宣传和促销活动,产品卖给国外销售商的价格要比卖给国内销售商的价格低35 %到40 %.1992 年和1993 年,该公司的英国销售商卖给马耳他的商人三船货物,每艘船上都有好几吨贴有浪莎公司版权标记的产品。有关的记录并没有表明“第一购买者”是美国销售商还是马耳他的销售商,也没有表明这批货物的所有权是在货交承运人时转移,还是货到目的地时转移。但这些货物是由浪莎公司生产并首次销售给外国购买者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此后,上述货物未经浪莎公司的许可又返销到美国,并由未经其授权的零售商出售,这些零售商是从宝利金贸易公司(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 , Inc .在区法院的诉讼中是被告之一,在上诉法院中是上诉人,在最高法院的重审案中为原告,以下简称宝利金公司) 以折扣价购得浪莎公司的产品的,至于实际进口者到底是谁不能确定。但是为了判决的需要,本案法官假定宝利金公司从马耳他商人那里购买了浪莎公司的产品进口到美国,并转售给未经其授权的零售商。确定了未经其授权的销售来源后,浪莎公司就对宝利金公司及其它的被告提起了诉讼,控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依美国《版权法》第106、501、602 条所拥有的专有销售权。区法院驳回了宝利金公司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9 条规定的“首次销售原则”进行的抗辩,并作出了浪莎公司胜诉的判决。其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如果允许根据“首次销售原则”进行抗辩, 《版权法》第602(a) 条对版权人进口权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区法院的判决。由于上述法院的判决与1988 年第三巡回法院对Sebastian Int’l , Inc. v. Consume Contacts (PTY)Ltd. 一案的判决相冲突,具有特殊意义,所以应宝利金公司的申请,美国最高法院颁发了特殊令状(Writ of Certiorari) ,由最高法院重审此案,1998 年3 月9 日,最终判决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宝利金公司胜诉。

[3]“第一号指令”第7 条第1 款是有关“商标权利用尽”的规定,该款内容被认为“实际上确认了欧共体法院1974 年在Centrafarm诉winthrop 案中所提出的解决商标权利用尽和商品平行进口问题的原则”。在该案中,法官的判决“为商品的平行进口开了绿灯”。(黄晖。 论商标权利及商品平行进口[ C] . 知识产权研究(8) .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270。)

参考文献:

[1][5][6][7][10][14]王庭熙。 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C] . 民商法论丛(16) . 金桥文化出版(香港) 有限公司,2000. 48 -70。

[2]管敏正。 试论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及其趋势[J] . 山东法学1997 年(3) :31。

[3]外国法译评。2000, (1)。

[4]国际贸易。 2001, (3)。

[8][9]郑成思。 WTO 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解释[M] .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110。

[11]尹新天。 从我国专利法看平行进口[N] .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4-20。

[12][13]刘立平。 再谈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论[C] . 专利法研究(1998) . 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 75。

[15][18]孟祥娟。 版权侵权认定[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41 - 243。

[16][17]陈丽丽。 宝利金贸易公司诉浪莎·瑞舍茨国际公司平行进口案[J ] . 知识产权,2000 , (5) :47 - 48。

 

小编为您准备的论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希望可以帮到您!

 

相关推荐:

2014年摄影作品提供合同

标签:版权法论文

免责声明

威廉希尔app (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