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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探讨我国的税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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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7

(三)科学界定税收立法权限体制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存在的法律与法规比例的失衡、各法律和法规之间的相互矛盾以及立法表达等方面的种种问题,其根源在于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因此,对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可做如下安排:
  1 适当扩大并规范地方税收立法权。将税收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适当划分和有效配置。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目前我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对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和税法的统一性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带来了税收调控缺乏灵活性、税收经济效益低下等问题。这种情况与我国的国情并不相适应。由中央完全集中税收立法权、统一配置资源的做法在某些情况下是低效的。不如在保证中央税收立法权为主导的前提下,允许地方享有适度的税收立法权,根据当地经济、税源状况、财政收支需求和经济发展目标等客观情况,相应地调整税目、税率。这样,既有利于增强地方政府的责任感和参与意识,又有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加快地方的发展。同时,适当扩大和规范地方税收立法权也是规范地方收入行为的需要。
  2 遵循权力机关中心主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征税实际上是对其一部分经济利益的剥夺,因此,必须强调非经全国人大决定,任何机关都无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无偿征收钱财。更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去征收。具体来说:(1)征税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2)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税法;(3)国务院可以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4)属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的税法由省级人大制定,其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3 严格规范税收授权立法。税收授权立法是指立法主体将自己享有的税收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税收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所进行的税收立法活动。我国目前存在着国家行政机关大量蚕食立法机关税收立法权的问题。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在税收立法上应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由国家立法机关担当立法主体。行政机关要进行税收立法,必须经过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并严格遵循授权立法的种种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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