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yangk
2015-04-10
公共秩序保留的理论,萌芽于13 , 14 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这一制度最早是从解决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问题开始逐渐适用于国际法律冲突问题。 以下就是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适用。
究竟什么是公共秩序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援用公共秩序原则,学者观点迥异,各国立法实践也存在很大差别。纵观各种观点对何为公共秩序主要有两种主张,即主管说与客观说。主管说强调的是外国法本身的可恶性、有害性或邪恶性,而不注重适用外国法的结果是否会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
客观说不重视外国法本身是否不妥,而注重个案是否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悖。
我国各法域公共秩序保留之立法现状我国大陆地区公共秩序保留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 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秩序保留予以规定,该条指出: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海商法》和《航空法》也做了类似规定。在国际民事程序方面,《民事诉讼法》分别在司法协助及外国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过,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毕竟是不同的,大陆尚无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能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明文规定,并不排除适用的可能。
我国香港地区公共秩序保留规定。香港现行的冲突法与英国冲突法基本相同,其冲突规范大多由英国普通法判例明确规定。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加区分,笼统叫做冲突法。关于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香港法院也主要类推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也规定,双方法院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时可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加以拒绝。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适用,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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