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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2
3.集合财产。所谓集合财产,指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个性及经济上的价值,而集合成为有独立经济上价值之一体性(或称为聚合物)。可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如畜牧群)和法律上的集合物(财产或企业)。 集合物的价值并非组成集合物的单一物的价值的简单叠加,其具有整体性的经济价值。具体运用到企业中,即是将企业的各类财产作为一个集合财产,经过必要的登记公示,在其上只设定一个抵押权的制度。这种更加便捷的融资手段,也称为“财团抵押”。它避免和减少了分别抵押、分别登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也使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较为容易。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财团抵押的明确规定,但从总体发展来看,以企业的集合动产设定抵押,符合抵押权发展的趋势。
4.将来取得的财产。传统观点认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由此决定担保物权只能及于特定物之上,如果不能,担保权人无从确定和直接支配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不能就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然而在企业大量的存货中,半成品和在产品都是将来取得的财产,对这些财产设定抵押加以限制,不利于企业融资。笔者认为,将来取得的财产并不影响抵押物的特定,只要在权利人行使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之权利时已经形成,是特定的。目前《物权法》对浮动抵押之规定无疑是对将来取得财产予以肯定。
5.其他可以以“打封条”形式公示的财产。众所周知,动产抵押在公示公信上有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而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笔者建议以“补强公示”弥补其不足,这一方式现已为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所采用,亦即统一识别方法。设定动产抵押时,由登记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抵押物上贴上封条或打上标签。可用于抵押的动产太多,即使正面列举也不可能穷尽,因此,法律若规定在满足抵押物条件下,以“打封条”形式约束之,是为划定了范围。这样的规定使得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得以为外人知晓,因此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才具有正当性。
(三)不应纳入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的财产
原则上动产抵押的客体只能适用于有体动产,而不应涉及无形财产。证券、应收账款等属于无形的财产权利,而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已作出相应规定,是为“权利质押”,故动产抵押只限于有体动产,不宜再将其作为动产抵押客体讨论。此外,各种收费权、开发权应该属于该条最后一款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至于石油、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发权是否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的客体,根据目前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可以抵押的。笔者认为,矿业权尚属无形财产权利,法律既允许其抵押,就应当划清其性质界限。
上文是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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