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军编制内军用车辆管理及处罚办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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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编制内军用车辆管理及处罚办法
第 一 章 总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一条第二
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编制内军用车辆 (以下简称军车) ,指国军现行装备及其他经
纳入国军财产之各型车辆。
第3条
军车管理作业权责区分如下:
一、军车驾驶执照制发、考验、换补 (具有统一性质者) 及重大交通事故
之预防,由国防部联合後勤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司令部) 主管。
二、军事需要之交通管制、重大交通事故之处理,及与有关机关之协调、
策划、执行,由国防部宪兵司令部 (以下简称宪兵司令部) 主管。
三、军车保险及重大事故赔偿之规定,其协调策划执行,由联勤司令部主
管。
第 二 章 军车驾驶执照
第4条
驾驶军车,必须持有军车驾驶执照,其驾驶车种范围如下:
一、持有小型车执照者,得驾驶各型指挥车、小客车、客货两用车、小货
车、巡逻车、救护车及其他同吨位之军用轮型车辆。
二、持有载重车、特种车执照者,得驾驶各型军用载重车、轮型特种车、
大货车及其以下各型军用车辆。
三、持有大客车执照者,得驾驶军用大客车及其以下各型军用轮型车辆。
四、持有联结车执照者,得驾驶军用联结车及其以下各型军用轮型车辆。
五、持有机器脚踏车执照者,以驾驶军用牌照之机器脚踏车为限。
第5条
志愿役军官、士官持有军用汽车驾驶执照者,得依国防部之规定,按持照
车种及年资,於退伍时申请退役换照证明或准考证明。
前项申请作业程序如下:
一、志愿役退伍军官、士官:
(一) 申请换照或准考证明应检附退伍令 (或退伍行政命令) 影本、军用
汽车驾驶执照、民用汽车驾驶执照登记书 (完成体检) 及回邮信封
,资料不齐全者,不予受理。
(二) 申请时间:退伍前三十日至退伍生效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原属单位
申请。
二、原属单位应於志愿役军官、士官退伍前二个月通知办理。
三、驾照考管单位:
(一) 志愿役退伍军官、士官原属单位收到申请後,应循行政系统,呈报
国防部指定之驾照考管单位处理。各单位完成资料呈转时限,由驾
照考管单位自行律定,但合计不得逾六十日。
(二) 驾照考管单位收件後,应於十四日内,将申请资料,并同军用驾照
管理卡,函送联勤司令部。
四、联勤司令部:应於收件後十四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寄发换照证明或
准考证明。
义务役军官、士官、士兵申请退役换照证明,由联勤司令部运用「国军驾
照管理资讯系统」依退伍日期管制,於退伍前三个月按持照年资主动列印
退伍换照证明,寄发退员所属之驾照考管单位审查後转发,於退伍当日领
取。
退伍军官、士官、士兵接获换照证明或准考证明後,应於退伍生效日起六
个月内,至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换发民照或应考。
退伍军官、士官、士兵因个人因素,未於规定之时间内申请者,不得请求
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但经检讨系单位缺失者,得依本规定惩处相关失职
人员後补发。
第6条
应徵、召服役人员持有民间汽车驾驶职业执照者,免试换发相同车种之军
车驾驶执照,其持有民间普通汽车驾驶执照者,经甄试合格後,换发相同
车种之军车驾驶执照。
奉准回役或再应召服役之官兵,其停役或退伍期间未满一年者,凭发给之
驾驶证明文件,换发相同车种之军车驾驶执照,停役或退伍逾一年以上者
,须经考试及格始准发照。
第7条
军车驾驶执照制发、考验、换补、转移等作业程序,由联勤司令部协调有
关单位研订後,报请国防部核定之。
第 三 章 军车之使用管理
第8条
汽车集用场分地区性汽车集用场及单位汽车集用场,其场地设施、作业、
人员编组、驾驶安全教育、管理考核、车材油料补给及保养修护後送等由
国防部定之。
第9条
军车使用管理规定如下:
一、军车机件保养修护,应依照各型车辆技术手册规定实施,其转向机、
煞车、灯光、方向指标 (战斗车除外) 、挡风玻璃、雨刷、保险杆、
喇叭、轮胎、安全带及其他有关安全机件,须保持正常有效。
二、军车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得超过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管
制作业权责划分及稽查实施与举发案件之处理,由宪兵司令部定之。
第10条
特种车辆,除紧急特殊情况外,不得作行政使用。
第11条
军车以供公务使用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劳军活动。
二、军中康乐活动。
三、军官团郊外活动。
四、军人婚丧喜庆。
五、抢救灾害。
第12条
军车限军人乘用,但下列人员得乘用之。
一、军眷急诊、生产或接送医生、助产士者。
二、军眷妇联会工作持有妇联会职员证者。
三、军眷随军附调持有证明者。
四、军眷开会、劳军、眷舍迁移或参加机关部队庆典活动者。
五、军中聘雇人员持有服务单位证件者。
六、民间社团至军中参观访问、劳军或康乐活动,青年战斗训练或民间活
动等集体行动者。
七、装运军品或工程用车,必须随车工作之搬运或技术人员佩有证明者。
八、接送非军人至军中讲学或作学术研究者。
九、顺道载运不能行走之重病就医者。
一○、空袭时顺搭疏散或搭救灾害及紧急危难人员。
第13条
路程在五十公里以上有火车或其他较经济之交通工具者,不得使用军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运输军品者。
二、长途驾驶教练及野外演习者。
三、巡回作业及特种勤务者。
四、上校以上主官在其辖区 (防区) 内巡视者。
五、紧急传令及临时抢修者。
六、接领车辆持有证明文件者。
七、将级主官 (编阶) 之证明者。
第14条
军车在服勤时应随车携带下列证照资料及安全器材:
一、单位印制之通行证。
二、运输申请单。
三、车辆使用 (耗油) 纪录表 (保一二-○一八表) 。
四、行车执照及军车驾驶执照。
五、汽车驾驶人肇事报告表 (九一表) 三份。
六、军车保险证 (影本) 及奉颁有案之识别证。
七、汽车驾驶安全手册。
八、车辆故障标志、随车工具及灭火器。
前项单位印制之通行证,应粘贴於挡风玻璃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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