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说明

2012-08-09 16:31:45 字体放大: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企业、场站和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进行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专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机动车的定期维护和保养,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安装两副以上号牌;

(二)不得擅自安装、使用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三)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搭载人员的座位;

(四)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

(五)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

教练车和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和车厢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教练车”、“校车”等字样。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时,需交验车辆,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等。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公路控制范围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类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发现已经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