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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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1.范围
本部分规定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必须具备的人员、组织管理、设施、设备等条件。
本部分适用于汽车整车维修企业(一类、二类),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审核和管理的依据。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GB/T16739的本部分的引用而成为本部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部分。
GB/T 5624 汽车维修术语
GB/T 16739.2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2部分 汽车专项维修 业户
3.术语和定义
GB/T 5624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GB/T16739的本部分。
3.1
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the enterprises for motor vehicle maintenance and repair
有能力对所维修车型的整车、各个总成及主要零部件进行各级维护、修理及更换,使汽车的技术状况和运行性能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到原车的技术要求,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按规模大小分为一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和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3.2
小型车 small vehicle
车身总长不超过6m的载客车辆和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 kg的载货车辆。
3.3
大中型客车 large and medium passenger vehicle
车身总长超过6m的载客车辆。
3.4
大型货车 heavy-duty goods vehicle
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 kg的载货车辆、挂车及专用汽车的车辆部分。
4.人员条件
4.1 企业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检验、业务、价格核算、维修(机修、电器、钣金、油漆)等关键岗位至少应配备1人,并应经过有关培训,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4.2 企业管理负责人应熟悉汽车维修业务,具备企业经营、管理能力,并了解汽车维修及相关行业的法规及标准。
4.3 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汽车维修或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汽车维修或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应熟悉汽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维修及相关行业的法规及标准。
4.4 检验人员数量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其中至少应有1名总检验员和1名进厂检验员。
4.5 业务人员应熟悉各类汽车维修检测作业,从事汽车维修工作3年以上,具备丰富的汽车技术状况诊断经验,熟练掌握汽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
4.6 企业工种设置应覆盖维修业务中涉及到的各专业。维修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应达到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5.组织管理条件
5.1 经营管理
5.1.1 应具有与汽车维修有关的法规等文件资料。
5.1.2 应具有规范的业务工作流程,并明示业务受理程序、服务承诺、用户抱怨受理制度等。
5.1.3 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设置技术负责、业务受理、质量检验、文件资料管理、材料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价格结算等岗位并落实责任人。
5.1.4 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5.2 质量管理
5.2.1 应具有汽车维修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5.2.2 应具有所维修车型的维修技术资料及工艺文件,确保完整有效并及时更新。
5.2.3 应具有汽车维修质量承诺、进出厂登记、检验、竣工出厂合格证管理、技术档案管理、标准和计量管理、设备管理及维护、人员技术培训等制度。
5.2.4 应建立汽车维修档案和进出厂登记台帐。汽车维修档案应包括维修合同,进厂、过程、竣工检验记录,出厂合格证副页,结算凭证和工时、材料清单等。
6.安全生产条件
6.1 企业应具有与其维修作业内容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保护设施、消防设施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6.2企业应有各工种、各类机电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操作规程明示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
6.3 使用、存储有毒、易燃、易爆物品,腐蚀剂,压力容器等均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施。
6.4生产厂房和停车场应符合安全、环保和消防等各项要求。
7.环境保护条件
7.1 企业应具有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有效处理和保持环境整洁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有害物质存储区域应界定清楚,必要时应有隔离、控制措施。
7.2 作业环境以及按生产工艺配置的处理“三废”(废油、废液、废气)、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7.3 涂漆车间应设有专用的废水排放及处理设施,采用干打磨工艺的,应有粉尘收集装置和除尘设备,应设有通风设备。
7.4 调试车间或调试工位应设置汽车尾气收集净化装置。
8.设施条件
8.1 接待室(含客户休息室)
8.1.1 企业应设有接待室,一类企业的面积不少于40m2,二类企业的面积不少于20m2。
8.1.2 接待室应整洁明亮,明示各类证、照、主修车型、作业项目、工时定额及单价等,并应有客户休息的设施。
8.2 停车场
8.2.1 企业应有与承修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法停车场地,一类企业的面积不少于200m2,二类企业的面积不少于150m2。
8.2.2 企业租赁的停车场地,应具有合法的书面合同书。
8.2.3 停车场地面平整坚实,区域界定标志明显。
8.3 生产厂房
8.3.1 生产厂房地面应平整坚实,面积应能满足表1~表3所列设备的工位布置、生产工艺和正常作业,一类企业的面积不少于800m2,二类企业的面积不少于200m2。
8.3.2 租赁的生产厂房应具有合法的书面合同书。
9.设备条件
9.1 企业应配备与其所承修车型相适应的量具、机工具及手工具。量具应定期进行检定。
9.2 企业应配备表1~表3所列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检测设备,其规格和数量应与其生产纲领和生产工艺相适应。
9.3 各种设备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9.4 各种设备应能满足加工、检测精度的要求和使用要求。表3所列检测设备应通过型式认定,并按规定经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9.5 允许外协的设备,应具有合法的合同书,并能证明其技术状况符合9.3和9.4的要求。
表1 通用设备
序号设 备 名 称
1钻床
2电焊及气体保护焊设备
3气焊设备
4压力机
5空气压缩机
表2 专用设备
序号设 备 名 称大中型
客车大型
货车小型车其它要求
1换油设备√
2轮胎轮辋拆装设备√
3轮胎螺母拆装机√√-
4车轮动平衡机√
5四轮定位仪--√
6转向轮定位仪√√-
7制动鼓和制动盘维修设备√√-
8汽车空调冷媒加注回收设备√-√
9总成吊装设备√
10汽车举升机--√一类应不少于5台
11地沟设施√√-一类应不少于2个
12发动机检测诊断设备√应具备示波器、转速表、发动机检测专用真空表的功能。
13数字式万用电表√
14故障诊断设备--√
15气缸压力表√
16汽油喷油器清洗及流量测量仪--√
17正时仪√
18燃油压力表--√
19液压油压力表√
20连杆校正器√允许外协
21无损探伤设备√修理大中型客车必备,其它允许外协
22车身清洗设备--√
23打磨抛光设备√-√
24除尘除垢设备√-√
25型材切割机√
26车身整形设备√
27车身校正设备--√
28车架校正设备√√-二类允许外协
29悬架试验台--√二类允许外协
30喷烤漆房及设备√-√
31喷油泵试验设备√允许外协
32喷油器试验设备√
33调漆设备√-√
34自动变速器维修设备
(见GB/T16739.2-2004中5.4.4)--√
35立式精镗床√
36立式珩磨机√
37曲轴磨床√
38曲轴校正设备√
39凸轮轴磨床√
40激光淬火设备√
41曲轴、飞轮与离合器总成动平衡机√
序号设 备 名 称大中型
客车大型
货车小型车其它要求
注:√ ——要求具备,- ——不要求具备。
表3 主要检测设备
序号设 备 名 称其它要求
1声级计
2排气分析仪或烟度计
3汽车前照灯检测设备二类允许外协
4侧滑试验台二类允许外协
5制动检验台修理大型货车及二类允许外协
6车速表检验台二类允许外协
7底盘测功机允许外协
第2部分:汽车专项维修业户
1.范围
本部分规定了汽车专项维修业户应具备的通用条件,以及各专项维修的经营范围、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
本部分适用于汽车专项维修业户(三类),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专维修业户开业审核和管理的依据。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GB/T16739的本部分的引用而成为本部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部分。
GB/T 5624 汽车维修术语
3.术语和定义
GB/T 5624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GB/T16739的本部分。
3.1
汽车专项维修业户the enterprises for vehicle maintenance and repair of special items
从事汽车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汽车装璜(蓬布、座垫及内装饰)、门窗玻璃安装等专项维修作业的业户(三类)。
4.通用条件
4.1 从事专项维修关键岗位的人员数量应能满足生产的需要,并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4.2 应具有相关的法规、标准、规章等文件以及相关的维修技术资料和工艺文件等,并确保完整有效、及时更新。
4.3 应具有规范的业务工作流程,并明示业务受理程序、服务承诺、用户抱怨受理制度等。
4.4 生产厂房的面积、结构及设施应满足专项维修作业设备的工位布置、生产工艺和正常作业要求。停车场地界定标志明显,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作业和停车,地面应平整坚实。租赁的生产厂房、停车场地应具有合法的书面合同书。应符合安全生产、环保和消防等各项要求。
4.5 配备的设备应与其生产作业规模及生产工艺相适应,其技术状况应完好,符合相应的产品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能满足加工、检测精度的要求和使用要求。检测设备及量具应按规定经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4.6 使用、存储有毒、易燃、易爆物品,粉尘、腐蚀剂、污染物、压力容器等均应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设施。作业环境以及按生产工艺安装、配置的处理“三废”(废油、废液、废气)、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5 专项维修经营范围、人员、设施、设备条件
5.1 发动机修理
5.1.1 人员条件
5.1.1.1 企业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检验人员等均应经过有关培训,并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5.1.1.2 企业管理负责人应熟悉汽车维修业务,具备企业经营、管理能力,并了解发动机维修及相关行业的法规及标准。
5.1.1.3 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汽车维修或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汽车维修或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应熟悉汽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维修相关行业的法规及标准。
5.1.1.4 检验人员应不少于两名。
5.1.1.5 发动机主修人员应不少于两名。
5.1.2 组织管理
5.1.2.1 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设置技术负责、业务受理、质量检验、文件资料管理、材料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价格结算等岗位并落实责任人。
5.1.2.2 应具有汽车维修质量承诺、进出厂登记、检验记录及技术档案管理、标准和计量管理、设备管理及维护、人员技术培训等制度并严格实施。
5.1.3 设施条件
5.1.3.1 应设有接待室,其面积应不少于20m2。接待室应整洁明亮,明示各类证、照、作业项目及计费工时定额等,并应有客户休息的设施。
5.1.3.2 停车场面积应不少于30m2。
5.1.3.3 生产厂房应不少于200m2。
5.1.4 主要设备 :压力机;空气压缩机;发动机解体清洗设备;发动机等总成吊装设备;发动机试验设备;废油收集机;数字式万用电表;气缸压力表; 量缸表;正时仪;汽油喷油器清洗及流量测量仪;燃油压力表;喷油泵试验设备;喷油器试验设备; 连杆校正器;排气分析仪; 烟度计; 无损探伤设备;立式精镗床;立式珩磨机; 曲轴磨床; 曲轴校正设备; 凸轮轴磨床; 激光淬火设备;曲轴、飞轮与离合器总成动平衡机。
5.2 车身维修
5.2.1 人员条件
5.2.1.1企业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检验人员应符合5.1.1.1~5.1.1.3的要求。
5.2.1.2 检验人员应不少于一名。
5.2.1.3 车身主修及维修涂漆人员均不少于两名。
5.2.2 组织管理条件
企业的组织管理条件应符合5.1.2的要求。
5.2.3 设施条件
5.2.3.1 应设有接待室,其面积应不少于20m2。接待室应整洁明亮,明示各类证、照、作业项目及计费工时定额等,并应有客户休息的设施。
5.2.3.2 停车场面积应不少于30m2。
5.2.3.3 生产厂房应不少于120m2。
5.2.4 主要设备 :电焊及气体保护焊设备;气焊设备;压力机;空气压缩机;汽车外部清洗设备;打磨抛光设备;除尘除垢设备;型材切割机;车身整形设备;车身校正设备; 车身尺寸测量设备;喷烤漆房及设备; 调漆设备(允许外协)
5.3 电气系统维修
5.3.1 人员条件
5.3.1.1企业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检验人员应符合5.1.1.1~5.1.1.3的要求。
5.3.1.2 检验人员应不少于一名。
5.3.1.3 电子电器主修人员应不少于两名。
5.3.2 组织管理条件
企业的组织管理条件应符合5.1.2的要求。
5.3.3 设施条件
5.3.3.1 应设有接待室,其面积应不少于20m2。接待室应整洁明亮,明示各类证、照、作业项目及计费工时定额等,并应有客户休息的设施。
5.3.3.2 停车场面积应不少于30m2。
5.3.3.3 生产厂房应不少于120m2。
5.3.4 主要设备 :空气压缩机; 故障诊断设备;数字式万用电表;充电机; 电解液比重计;高频放电叉; 汽车前照灯检测设备(允许外协);电路检测设备。
5.4 自动变速器修理
5.4.1 人员条件
5.4.1.1企业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检验人员应符合5.1.1.1~5.1.1.3的要求。
5.4.1.2 检验人员应不少于一名。
5.4.1.3 自动变速器专业主修人员应不少于两名。
5.4.2 组织管理条件
企业的组织管理条件应符合5.1.2的要求。
5.4.3 设施条件
5.4.3.1 应设有接待室,其面积应不少于20m2。接待室应整洁明亮,明示各类证、照、作业项目及计费工时定额等,并应有客户休息的设施。
5.4.3.2 停车场面积应不少于30m2。
5.4.3.3 生产厂房应不少于200m2。
5.4.4 主要设备:自动变速器翻转设备;自动变速器拆解设备;变扭器维修设备;变扭器切割设备;变扭器焊接设备; 变扭器检测(漏)设备; 零件高压清洗设备;电控变速器测试仪;油路总成测试机;液压油压力表;自动变速器总成测试机; 自动变速器专用测量器具。
5.5 车身清洁维护
5.5.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两名经过专业培训的车身清洁人员。
5.5.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40m2。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m2。
5.5.3 主要设备:举升设备或地沟;汽车外部清洗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吸尘设备;除尘、除垢设备;打蜡设备; 抛光设备。
5.5.4 节水条件
取得节水管理部门的批准,符合当地节水及环保要求。
5.6 涂漆
5.6.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汽车维修涂漆人员。
5.6.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120 m2。停车场面积不少于40 m2。
5.6.3 主要设备: 举升设备; 除锈设备; 砂轮机; 空气压缩机; 喷烤漆房(从事轿车喷漆必备)或喷漆设备; 调漆设备(允许外协); 吸尘、通风设备。
5.7 轮胎动平衡及修补
5.7.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轮胎维修人员。
5.7.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30m2。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m2。
5.7.3 主要设备:空气压缩机; 漏气试验设备; 轮胎气压表;千斤顶;轮胎螺母拆装机或专用拆装工具;轮胎轮辋拆装、除锈设备或专用工具;轮胎修补设备; 车轮动平衡机。
5.8 四轮定位检测调整
5.8.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汽车维修人员。
5.8.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40 m2。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 m2。
5.8.3 主要设备: 举升设备; 四轮定位仪; 空气压缩机;轮胎气压表。
5.9 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
5.9.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汽车维修人员。
5.9.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40 m2。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 m2。
5.9.3 主要设备:不解体油路清洗设备; 换油设备;废油收集设备;举升设备或地沟;空气压缩机。
5.10 喷油泵、喷油器维修
5.10.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汽车高压油泵维修人员。
5.10.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30m2。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m2。
5.10.3 主要设备:喷油泵、喷油器清洗和试验设备;喷油泵-喷油器密封性试验设备(从事喷油泵、喷油器维修的业户);弹簧试验仪;千分尺; 厚薄规。
5.11 曲轴修磨
5.11.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曲轴修磨人员。
5.11.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60m2。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m2。
5.11.3 主要设备:曲轴磨床; 曲轴校正设备; 曲轴动平衡设备;平板;V型块; 百分表及磁力表座;外径千分尺;无损探伤设备;吊装设备。
5.12 气缸镗磨
5.12.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气缸镗磨人员。
5.12.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60m2。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m2。
5.12.3 主要设备:立式精镗床;立式珩磨机;压力机;吊装起重设备;气缸体水压试验设备;量缸表;外径千分尺; 厚薄规;激光淬火设备(从事激光淬火必备);平板。
5.13 散热器维修
5.13.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专业维修人员。
5.13.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30m2。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m2。
5.13.3 主要设备:清洗及管道疏通设备;气焊设备; 钎焊设备;空气压缩机; 喷漆设备;散热器密封试验设备。
5.14 空调维修
5.14.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汽车空调维修人员。
5.14.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40 m2。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 m2。
5.14.3 主要设备: 汽车空调冷媒加注回收设备;气焊设备; 空调电器检测设备; 空调专用检测设备; 数字式万用电表。
5.15 汽车装璜(蓬布、座垫及内装饰)
5.15.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维修人员。
5.15.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30m2。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m2。
5.15.3 主要设备: 缝纫机; 锁边机;工作台或工作案;台钻或手电钻;电熨斗;裁剪工具; 烘干设备。
5.16 汽车玻璃安装
5.16.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维修人员。
5.16.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30m2。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m2。
5.16.3 主要设备:工作台;玻璃切割工具;注胶工具;玻璃固定工具;直尺、弯尺;玻璃拆装工具;吸尘器。
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Requirements for Industry of Motorcycle Maintenance and Repair being Managed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 GB/T 18189—2000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2000-09-07发布 20001-10-01实施
前 言
为了规范摩托车维修业市场准入,提高摩托车的维修质量和确保车主的利益,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广东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处、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车志生、徐元穗、罗耀红。
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环境与场地、设备、人员、管理制度以及流动资金等条件。本标准适用于一类、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开业、审批和年度审验。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2.1 摩托车维修 Motorcycle Maintenance and Reqair
摩托车维护和修理的泛称。
2.2 总成大修 Major Repair of Unit
用修理或更换主要零部件的方法,恢复摩托车总成完好技术状况和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摩托车总成寿命的恢复性修理。
2.3 摩托车维护 Motorcycle Maintenance
为维持摩托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而进行的作业。
2.4 摩托车小修 Current Repair of Motorcycle
用更换或修理个别零件的方法,保证或恢复摩托车工作能力的运行性修理。、
2.5 开业条件 Requirements for Being Managed
摩托车维修企业在环境与场地、设备、人员、管理制度以及流动资金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3 分类
摩托车维修业共分两类,分别为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和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
3.1 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
从事摩托车总成大修、摩托车维护及摩托车小修的企业。
3.2 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
从事摩托车维护、摩托车小修的业户。
4 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
4.1 环境与场地
4.1.1 企业应有与维修作业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和停车场。
4.1.2 生产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80m2。
4.1.3 生产厂房不得用易燃材料建造。厂房应整洁、明亮、通风、排水、照明设施良好,消防及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并符合有关规定。
4.1.4 企业的环境保护条件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4.2 设备
摩托车维修企业应配备与其维修作业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所有设备应保持完好,其性能精度应符合有关要求。
4.2.1 维修设备(工具)
a) 零件清洗设备;
b) 铿缸设备(允许外协);
c) 磨缸设备(允许外协);
d) 气门座铣削及气门与门座研磨设备或工具;
e) 举升作业平台(不少于3台)l
f) 轮胎拆装设备或专用工具;
g) 补胎专用工具;
h) 充电设备;
i) 钻床;
j) 涂漆设备(允许外协),
k) 压力机;
l) 空气压缩机;
m) 钳工作业台及工具;
n) 焊接设备;
o) 砂轮机;
p) 维修专用工具及各种拉压具;
q) 扭力扳手。
4.2.2 量具、仪表
a) 外径千分尺;
b) 内径千分尺;
c) 磁吸表座;
d) 游标卡尺;
e) 厚薄规;
f) 万用表;
g) 转速表;
h) 轮胎气压表;
i) 气缸压力表;
j) 点火正时测试仪;
k) 检验平板;
l) 平尺;
m) 排气分析仪;
n) 制动试验台(允许外协)。
4.3 人员
4.3.1 管理人员
a) 必须至少有一名具有本专业知识并取得所从事专业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任职资格证书、为本企业正式聘用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工作;
b) 应有取得“会计证”的财务人员和经交通行业培训的价格结算人员(价格结算人员可由财务人员兼任)。
4.3.2 技术工人
a) 直接从事生产的技术工人不少于6人,应至少有2名中级以上摩托车维修工,并配备持证焊工;
b) 各工种技术工人必须经交通行业培训,持证上岗。
4.3.3 质量检验人员
必须至少配备1名专职质量检验员,负责摩托车进厂检验、过程检验和竣工出厂检验。
a) 质量检验人员应具有摩托车维修中级工以上证书,同时应持有相应的摩托车驾驶证;
b) 质量检验人员必须经过交通行业培训考核,并取得“质量检验员证”,持证上岗。
4.4 管理制度
4.4.1 质量管理
a) 应备有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及所承修摩托车的维修技术资料。
b) 应制定质量保证制度、检验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及其他相应制度。
4.4.2 安全生产
应制定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4.5 流动资金
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的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4.6 中外合资(合作)维修企业和特约维修中心(站)条件
4.6.1 中外合资(合作)的摩托车维修企业,必须是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除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对合资(合作)企业特定的各项要求;
4.6.2 特约维修中心(站)必须为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除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摩托车生产厂家对特约维修中心(站)特定的各项要求。
5 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条件
5.1 环境与场地
5.1.1 业户应有与维修作业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和停车场地。
5.1.2 生产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30m2。
5.1.3 生产厂房不得用易燃材料建造。厂房应整洁、明亮,通风、排水、照明设施良好,消防及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1.4 业户的环境保护条件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5.2 设备
摩托车维修业户应配备与其维修作业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所有设备应保持完好,其性能精度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5.2.1 维修设备(工具)
a) 零件清洗设备;
b) 气门研磨设备或工具;
c) 举升作业平台;
d) 轮胎拆装设备或专用工具;
e) 补胎专用工具;
f) 充电设备;
g) 压力机;
h) 空气压缩机;
i) 砂轮机;
j) 钳工作业台及工具;
k) 维修专用工具及各种拉压具。
5.2.2 量具、仪表
a) 外径千分尺;
b) 内径千分尺;
c) 磁吸表座;
d) 游标卡尺;
e) 厚薄规;
f) 万用表;
g) 转速表;
h) 轮胎气压表;
i) 气缸压力表。
5.3 人员
5.3.1 维修业户必须有专人负责技术、质量管理工作。
5.3.2 直接从事生产的技术工人不少于2人。
5.3.3 技术工人必须经交通行业培训,持证上岗。
5.4 管理制度
5.4.1 必须备有所承修摩托车的维修技术资料及有关技术标准。
5.4.2 应制定质量保证制度、检验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及其他相应制度
5.4.3 应制定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5.5 流动资金
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的流动资金不少于1万元。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部〔2004〕10号令 来源:中国交通新闻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0号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2004年11月22日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规定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设定,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 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二) 海事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关、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三) 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 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 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 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 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 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的机构;
(六) 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
(七) 交通行政许可的数量;
(八) 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九)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十)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十一) 申请书文本式样;
(十二) 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三)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四) 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五)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的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 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 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
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本规定所规定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书格式文本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免费提供。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交通行政许可
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需要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机关未确定统一受理内设机构的,由最先受理的内设机构作为统一受理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实行责任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每一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见附件5)。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 当面询问申请人及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 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 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附件6)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实施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见附件8),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0),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11),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2)。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是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对交通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书格式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