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12-07-04 15:35:20 字体放大: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推定为六十岁以下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人员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外,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并予以收缴。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以及相关工作时一并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罚款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而不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道路巡查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牌号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第八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于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参加有关活动的车辆。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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