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道路通行
实施时间:2013年1月1日起。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公路控制范围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类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发现已经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取消。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方便和照顾的原则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车优先通行车道,其他机动车遇公交车时应当让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和机动三轮车的总量或者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道路管理和养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设置并维护符合安全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在未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前,应当设置规范、明显的警示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人员,白天应当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标志,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反光服饰。
第十八条 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
机动车在山区冰雪覆盖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采取在驱动轮上安装防滑链等安全防范措施。
机动车驶出环形路口前,应当开启右转向灯。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二十二条 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不得超过核载人数,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不得转借。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在机动车道上索要、兜售、发放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