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导灯具的车辆的,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 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仍继续行驶的;
(二) 买卖或者变相买卖、赠与报废机动车辆的。
第七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在15日内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对机动车驾驶员注销其驾驶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口,是指平面交叉路口,即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
其范围是:有停止线的,以停止线为界,停止线以内为路口;没有停止线的,以道路交叉口道路边线平曲线的起止点为界,起止点以内为路口。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干路,是指下列道路:
(一) 国道;
(二) 省道;
(三) 双向划有6排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
(四) 双向划有4排或5排机动车道的道路;
(五) 有车道分道线或分隔带的道路;
(六) 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
前款道路相交时,按排列顺序,前者为干路,后者可视为支路;同一项道路相交或者其他支路相交时,为支干路不分的道路。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停车,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员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作短暂停留。当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夜间,是指无论道路上有无路灯照明,均以当地部门开启和关闭路灯的时间为标志,即每日开启路灯至次日关闭路灯期间为夜间。
因停电或其他原因路灯不能按时开启或关闭时,以离该日最近一次路灯开启或关闭的时间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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