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需要办理机动车档案转出的,还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九)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