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还应当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转出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入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一百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局、大队),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一百零五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业务领导岗批准后,将有关资料和机动车移交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调查:
(一)机动车来历证明、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其中之一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或者数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盗抢记录的。
(三)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第一百零六条 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对不能立即排除嫌疑的,滞留车辆,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记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查并移交车辆:
(一)确认机动车,复核有关资料,确认嫌疑事项并做嫌疑车辆查验记录。
(二)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三)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四项情形的,需要取证的,向有关部门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车辆管理所移交嫌疑车辆时,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办理交接手续。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将嫌疑车辆移交嫌疑车辆调查部门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一百零七条 排除嫌疑的机动车,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注明情况,附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经业务领导审核后,继续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随《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进口机动车的注册、变更、转移登记的审批、存入机动车档案的资料等按照《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和喷涂放大牌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通行牌证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的放大牌号的尺寸为号牌号码的2.5倍,喷涂的字体应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一百一十条 机动车的标准照片是指:长88mm,宽60mm,圆角半径3mm的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全车外部彩色照片。拍摄照片时,汽车应当从车前方左侧45度角拍摄,摩托车和挂车应当从车后方左侧45度角拍摄;机动车影像应占标准照片的三分之二;机动车照片应当能够明确辨别机动车号牌号码和车身颜色。
允许使用数码照相与计算机模拟号牌图像合成技术制作机动车的标准照片,合成的照片应当与实际拍摄的照片效果一致。
第一百一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退办凭证、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密封机动车档案以及出具机动车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二)证件专用章,用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临时号牌等各种证件。
(三)个人名章,用于《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等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表格式样,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印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通字[2001]37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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