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牌证管理岗在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凭《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码。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九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一) 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存根联相应栏目内签注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制造厂、机动车厂牌、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受委托车管所名称、委托日期。
(二)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相应栏目内签注受委托车管所名称、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年度、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制造厂、机动车厂牌、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
第九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
第九十三条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时,还应当审查《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签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寄回委托地车辆管理所。
第九十四条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将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补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收回损坏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机动车档案
第九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一车一卷。机动车档案按照机动车号牌种类分类,并按照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顺序上架排列。
第九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对每次登记的资料分别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第九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九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到原登记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的变更登记外,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第一百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机动车的,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一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