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驾驶摩托车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驾驶货运车辆违反规定载客或者驾驶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拼装机动车(含摩托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含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
(二)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
(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
第十八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闯红灯;
(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行车道。
第十九条 乘车人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侧坐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人主动提出的,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交通警察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雷达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等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数据、视听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需要给予治安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处罚,需要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扣留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和管理职责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给予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对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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