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街道)证明和车辆管理机构批准报废的复印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
停征手续,结清养路费、交回养路费缴讫标志,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 车辆停驶,车主应于月底前到当地征稽机构申请报停,办理养路
费停征手续,交存两块号牌、行驶证及养路费缴讫标志,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交
存号牌、行驶证情况,征稽机构应及时通知车辆管理机构。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减征养路费车辆,新入户不满1年的车辆,按费率计征养
路费的车辆,以及包干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均不办理报停手续。
报停车辆应在报停申请书上注明的具体地点停放,不得随意变换。确需变换停
放地点的,应经征稽机构同意。
车辆报停一般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车辆损坏严重、一时难以修复的,经
申请征稽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报停车辆重新启用,应在缴纳养路费、领回牌证的标志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九条 车辆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车主应于当月持
有关机关处理决定的复印件,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停驶手续;车辆被依法没收或变
理所有者(持有者)的,按车辆过户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外,按日收取
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缴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
额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
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外省车辆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我省的,按我省收费标准收取相当于
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收取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重复收
取,但应责成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免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责令限期补缴全额
养路费,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逾期未办理减免征手续的,责令按同类
车辆收费标准补缴未办减免手续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
围的,责令限期补缴全额养路费,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
额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车辆严重超载的,加征15%的月养路费。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路费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
办,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不通辑养路费年检的,责令限期补检,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征稽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现场执行时,可视具体情况暂
时扣留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车辆,并签发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
扣凭证。车主应在车(证)被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因证件
或车辆被扣所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负。违章处理结束,征稽机构应及时退还暂扣
的证件或车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公路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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