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路费缴纳后,不办理退费、延期、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养路费收入(含滞纳金、利息)属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省财政
专户存储管理。地、市、县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收入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
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
第十九条 征稽机构每年对车辆缴免养路费情况进行一次检审,车主应按时
参加。检审合格的,核发《养路费检审合格证》。
第二十条 客车、货车(含载重量超过1.5吨的农用运输车)、各货两用
车及大中型拖拉机养路费,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票证由省公路主
管部门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公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发。手扶拖拉
机、摩托车、柴油三轮、四轮车、正三轮车、载重量在1.5吨以下的农用运输
车、畜力车养路费由地、市、县交通部门负责征收,其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
国务院公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发。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票证在有效期内,车辆可以通行全国,驾驶人员应随车
携带,妥善保存。
养路费票证遗失或损毁,车主应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交原缴费额10%的
补办费。
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替换或转借养路费票证。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缴讫(免)标志是记录车辆缴免养路费情况的凭证,可
粘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
第四章 养路费变更
第二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由车籍所
在地征收,省际之间互不征收。但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
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车辆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应在调驻外省30日内,持证明到车籍所
在地征稽机构申报,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按驻地收费标准征收养
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办理。车辆调回本省后的五日内,应
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调进后的第3个自然月起,由本省征稽
机构按本省收费标准征收养路费。
省内相互调驻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但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征
收时间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行驶。
第二十四条 车辆过户,车主应在过户后5日内,持双方单位或乡(镇、街
道)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及车辆过户凭证复印件,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
经征稽机构审核后,变更养路费缴讫标志和征费档案,从次月起停征原车主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转籍,原车主应在批准车辆转籍后的5日内,持单位或乡
(镇、街道)证明及车辆转籍凭证复印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转籍手续,
结清养路费,交回养路费缴讫标志,从次月起停征原车主养路费;转入地征稽机构
凭转出地征稽机构出具的养路费转籍证明办理入籍手续,从次月起在转入地缴纳养
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改装,车主应从行驶证换发之日起5日内,持批准改装的凭
证、改装后的行驶证复印件和改装厂家出具的证明,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
更登记手续,从改装车辆换发行驶证之日起按改装后的车辆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报废,车主应于当月持车辆报废鉴定书复印件、本单位或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