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下列专用车辆:
1、县以上医疗卫生部门(不包括其他行政、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医院)的
专用救护车、防疫车、冷链车、采血车;
2、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不含企事业单
位消防车);
5、交通部门的交通规费征稽车,公路路政、交通运政管理专用车;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省交通战备领导小组统一申报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
波通信车;
8、民政部门的殡葬车;
(五)在由省辖市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
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六)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行驶的采矿自卸车、
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和林场和积材车,但超出公路主管部门核定线
路的车辆除外;
(八)经县级交通部门核定,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或超出减征范围时,应
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的非免征费车辆,减半征收;
(二)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
公路(不包括内部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达20公里,减征20%;单线
里程每增加10公里,减征幅度递增10%,但最高不超过60%;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不足10公里的,
按费额标准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不足20公里的,按费额标
准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四)在省辖市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或跨行公路5公里以下,接送本单
位职工上下班的专用交通一(车箱外应喷有起讫路线),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
项规定的单位的,按费额标准的四分之一计征;属于其他单位的,按费额标准的
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5公里的,按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第三章 养路费征缴
第十一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对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
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
运输企业,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
15%计征;其他车辆均按计征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三轮)和规定
的费额标准计征。
第十二条 费额标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