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强养路费征收基础工作,强化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
车牌证管理、票证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应解不少;
(三)有权对车主的营运帐目、车辆缴费、报停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查验过往车辆缴费情况;
依法路、上户对车主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
辆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抽查;
(五)加强与车辆管理机构联系,及时了解车辆动态,商请车辆管理机
构协助征收养路费;
(六)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养路费征稽人员的
素质,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
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公路路
徽标志。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在征稽车辆上安装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征稽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费稽查的需要,申请有关部门配备必要的防
范器械和通讯等装备。
征稽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地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八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的机
动车辆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
培训驾驶员或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台、港、澳地区在皖车辆;
(六)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籍人员在华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行驶范围、变更
使用单位或参加营业运输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下列单位按国家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经费或教育经
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单位自用的小客车(包括二轮、侧三
轮和简易摩托车):
1、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和工
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文联、工商联、侨联、台联、社联、科协等人民团
体,但不包括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政企、政事合一单位;
2、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中学和职
业学校,但不包括其培训中心、培训班和校办企业;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