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是指终局性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申请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是终局性的行政复议以外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逾期不起诉并且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对复议决定的强制执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复议决定为终局性的,如果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另一种是复议决定不是终局性的,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按下列情况处理:(1)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法学》第十二章复习指导(1)
司法审查概述
我国的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包括下列四因素:
(1)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2)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
(3)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民族自治区域并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4)司法审查的方式为诉讼程序。
司法审查的原则
一、司法审查的一般原则
它是指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的,在开展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都必须遵循的共同性行为准则。一般原则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辩论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二、司法审查的特有原则
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开展行政诉讼活动遵循的,异于民事、刑事诉讼的特殊准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1)只主管办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2)只主管行政机关在管理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3)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也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它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文件的责任。
4.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连续性决定的。但也存在例外:一是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
5.不调解原则
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采用调制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可以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只限于特定案件,如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
6.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
所谓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与情形下才能变更原行政机关的决定。如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
《行政法学》第十二章复习指导(2)
司法审查的对象与范围
一、司法审查的对象与内容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指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所针对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含以下三层涵义:一是司法审查只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立法机关、军事机关的职权行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方的行为也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二是司法审查的程度和强度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法律评价,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一般不审查。三是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去审查,即相对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再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未经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司法审查。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
它是指人民法院可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或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享有司法审查权。
1.我国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定经营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
(5)因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6)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
我国司法审查的排队范围具体指下列不受司法审查的行为: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奖惩、任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行政行为;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管辖
一、司法审查的主体(机关)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接受党的领导,接受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
司法审查的主体或机关是人民法院意味着由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作为审理具体案件的职能机构合议庭,应当接受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合议庭审理行政案件,遇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庭长、院长请示,遇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服从。
二、司法审查的管辖
司法审查的管辖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三种。
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纂台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分为:
(1)一般地域管辖。在行政诉讼中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权称作一般地域管辖,有时也称普通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称作特殊地址管辖。《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具体情形: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共同地域管辖。共同地域管辖是指在两上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共同地域管辖是由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派生的一种补充管辖方式。《行政诉讼法》规定:1)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决定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既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不动产所在地跨连两个人民法院辖区,就会产生共同管辖问题。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受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3.裁定管辖。裁定管辖是相对法定管辖而言的。由法律直接规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称作法定管辖。不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是由法院作出裁定和决定确定诉讼管辖的,称作裁定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
司法审查参加人
一、司法审查参加人概述
司法审查参加人,也就是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在诉讼中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司法审查当事人,是指在发生行政争议后,以自己的名认起诉、应诉或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行政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