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职业健康安全事故的处理
(1)安全事故处理的原则(四不放过的原则)
● 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
● 事故责任者和员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 事故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
● 没有制定防范措施不放过。
(2)安全事故处理程序
● 报告安全事故。
● 处理安全事故,抢救伤员,排除险情,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做好标识,保护好现场等。
● 安全事故调查。
● 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
● 编写调查报告并上报。
(3)安全事故统计规定
●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行以地区考核为主的制度。各级隶属关系的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要按当地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报表。
●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部门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实行分级考核。企业报送主管部门的数字要与报送当地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数字一致,各级主管部门应如实向同级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 省级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表、年报表应按时报到国家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4)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5)工伤认定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
醉酒导致伤亡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6)职业病的处理
1)职业病报告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职业病统计和报告工作。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
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都应按规定要求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2)职业病处理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疗或疗养。
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自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调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生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