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增项注册
二级建造师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
(一)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一式二份;
2.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3.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4.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
(二)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第十条 注销注册
(一)二级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申请人或其聘用企业提交下列材料,直接向注册机关申请。
1.《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
-1)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应当办理注销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及所在企业,须及时申办注销注册手续;违反本规定未申办注销注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重新注册
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一式二份;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二级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补办: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换: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三)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或以上质量安全事故,且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未达到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七)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八)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九)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注册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注册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跨省变更的,由二级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经原注册所在地注册机关同意后,由本省注册机关审查办理。
第十八条 具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注册机关交回原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注册机关负责证书销毁,并将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销毁情况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执业印章的收费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