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级建造师法规复习资料(七)
条例概述
时间:2000年1月10日通过,2000年1月30日实施
目的: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的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主要内容: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10条)
(一)依法对工程进行发包
(二)依法对材料设备招标
(三)提供原始资料
(四)不得干预投标人
(五)送审施工图
(六)依法委托监理
(七)确保提供的物资符合要求
(八)不得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修
(九)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十)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九)关于竣工验收
1.验收主体
2.验收条件
(1)完成设计与合同的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与施工管理资料
(3)有主要材料、构配件的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3.责任
(1)未验收不得使用
(2)验收后,建设单位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理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3)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合理使用期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1.违反资质管理发包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经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擅自开工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4.违反验收管理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5.未移交档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其它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8.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