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 环境: 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 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凡在此区域内所涉及对环境产生影响的一切活动,均适用本法。 3、 环境监测和状况公报制度: 本法第十一条环境监测制度和发布环境状况公 报要求作了规定:⑴国家环保总局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⑵环境监测报告按内容分为环境监测快报、简报、月报、季报、年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及污染源监测报告;⑶各类监测报告、数据、资料、成果均为国家所有,未经市级以上环保局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单位提供、引用和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监测报告、数据等;⑷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4、 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规定: ⑴特殊区域的环境保护: 对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影响环境的活动提出以下要求: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⑵农业环境的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⑶海洋环境的保护:国务院和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洋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⑷城市环境的保护: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5、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 ⑴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⑵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取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严禁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
2 单位使用。 ⑶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⑷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⑸建设项目中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三同时”,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⑹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⑺环境污染事故的预防、处置及报告:因事故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