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营运管理要求
4.4.1 安全文化素养
应培植和保持良好的安全文化素养, 鼓励对防护与安全事宜采取深思、探究和虚心学习的态度并反对固步自封,保证:
a) 制定把防护与安全视为高于一切的方针和程序;
b) 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所采用的方法应与问题的重要性相适应;
c) 明确规定每个有关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对防护与安全的责任, 并且每个有关人员都经过适当培训并具有相应的资格;
d) 明确规定进行防护与安全决策的权责关系;
e) 做出组织安排并建立有效的通信渠道, 保持防护与安全信息在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各级部门内和部门间的畅通。
4.4.2 质量保证
应制定和执行质量保证大纲, 该大纲应:
a) 为满足涉及防护与安全的各项具体要求提供充分保证;
b) 为审查和评价防护与安全措施的综合有效性提供质量控制机制和程序。
4.4.3 人为因素
应采取措施确保符合下列要求,以尽可能减小人为错误导致事故和事件的可能性:
a) 所有防护与安全有关人员均经适当培训并具有相应的资格, 使之能理解自己的责任,并能以正确的判断和按照所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
b) 按照行之有效的人机工程学原则设计设备和制定操作程序,使设备的操作或使用尽可能简单, 从而使操作错误导致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并减少误解正常和异常工况指示信号的可能性;
c) 设置适当的设备、安全系统和控制程序,并做出其他必要的规定, 以:
1) 尽可能减小人为错误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可能性;
2) 提供发现和纠正或弥补人为错误的手段;
3) 便于安全系统或其他防护措施失效时进行干预。
4.4.4 合格专家
4.4.4.1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根据需要选聘合格专家,为执行本标准提供咨询。
4.4.4.2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将选聘合格专家的安排通知审管部门。通知时所提供的信息应包括所聘用专家的从业或专业范围。
4.5 技术要求
本条所规定的技术要求适用于所有实践和源。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应保证其实践和源的防护与安全符合本条中的有关要求。应用这些要求的严格程度应与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的实践和源所引起的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对于核设施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除本条中规定的这些基本技术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所规定的更为专门的技术要求和其他要求。
4.5.1 源的实物保护
应按照下列要求,使源始终处于受保护状态, 防止被盗和损坏, 并防止任何法人未经批准进行本标准4.1.1条所规定的任何活动:
a) 确保源的实物保护符合注册证或许可证中规定的所有有关要求,并保证将源的失控、丢失、被盗或失踪的信息立即通知审管部门;
b) 不将源转让给不持有有效批准证件的接收者;
c) 对可移动的源定期进行盘存, 确认它们处于指定位置并有可靠的保安措施。
4.5.2 纵深防御
应对源运用与其潜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的多层防护与安全措施 (即纵深防御), 以确保当某一层次的防御措施失效时, 可由下一层次的防御措施予以弥补或纠正, 达到:
a) 防止可能引起照射的事故;
b) 减轻可能发生的任何这类事故的后果;
c) 在任何这类事故之后, 将源恢复到安全状态。
4.5.3 良好的工程实践
实践中源的选址、定位、设计、建造、安装、调试、运行、维修和退役,均应以行之有效的工程实践为基础,这种工程实践应:
a) 符合现行法规、标准和有关文件的规定;
b) 以确保源全寿期过程中的防护与安全为目的,有可靠的管理措施和组织措施予以支持;
c) 在源的设计、建造及运行中留有足够的安全裕量, 以确保可靠的正常运行性能;预留安全裕量时着眼于预防事故、减轻事故后果和限制照射,并考虑质量、多重性和可检查性;
d)考虑技术标准的发展,以及防护与安全方面的有关研究成果与经验教训。
4.6 安全的确认
4.6.1 安全评价
应在不同阶段(包括选址、设计、制造、建造、安装、调试、运行、维修和退役)对实践中源的防护与安全措施进行安全评价, 以:
a) 在分析外部事件对源的影响和源与其附属设备自身事件的基础上,鉴别出可能引起正常照射和潜在照射的各种情形;
b) 预计正常照射的大小, 并在可行的范围内估计潜在照射发生的可能性与大小;
c) 评价防护与安全措施的质量和完善程度。
4.6.2 监测与验证
4.6.2.1 应确定用以验证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所需要的参数,并对这些参数进行监测或测量。
4.6.2.2 应为进行所需要的监测与验证提供适当的设备和程序。应对这类设备定期进行维修和检验, 并定期用可溯源到国家基准的计量标准进行校准。
4.6.3 记录
应保存监测与验证的记录, 包括设备检验与校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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