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对实践的主要要求
4.1 基本原则
4.1.1 任何实践的引入、实施、中断或停止,以及实践中任何源的开采、选冶、处理、设计、制造、建造、装配、采购、进口、出口、销售、出卖、出借、租赁、接受、设置、定位、调试、持有、使用、操作、维护、修理、转移、退役、解体、运输、贮存或处置,均应按照本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除非有关实践或源产生的照射是被排除的或有关实践或源是被本标准的要求所豁免的。
4.1.2 对于适用本标准的任何实践、实践中的任何源或4.1.1条所规定的任何活动,本标准各项有关要求的实施应与该实践或源的特性及其所致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 并应符合审管部门规定的有关要求。
4.1.3 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遵循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法规与标准的要求。
4.2管理要求
4.2.1 通知
4.2.1.1 拟进行某项实践或本标准4.1.1条中所规定的任何活动的任何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交通知书,说明其目的与计划;对于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 只要求说明有关制造、装配、进口和销售等方面的计划。
4.2.1.2 如果实践或活动满足下列各项条件,并经审管部门确认,则可只履行通知程序,否则,还应按4.2.2条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a) 所引起的正常照射不大可能超过审管部门规定的有关限值的某一很小份额;
b) 所伴随的潜在照射的可能性与大小可以忽略;
c) 所伴随的任何其它可能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忽略。
4.2.2 批准: 注册或许可
4.2.2.1 对任何密封源、非密封源或辐射发生器负责的任何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出申请,以获得批准,除非其所负责的源是被豁免的。这类批准是采用注册的方式还是许可的方式,应由审管部门根据源或利用该源的实践的性质及所致照射的大小与可能性决定。适于以注册方式批准的实践应具有如下特征:
a) 通过设施与设备的设计可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安全;
b) 运行程序简单易行;
c) 对安全培训的要求极低;
d) 运行历史上几乎没有安全问题。
4.2.2.2 对下列任何源负责的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交申请以获得批准,对这类源的批准应采用许可的方式:
a) 辐照装置;
b) 放射性矿石的开采或选冶设施;
c) 放射性物质加工设施;
d) 核设施;
e) 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f) 非豁免的、审管部门尚未指明适于以注册方式批准的其它任何源。
4.2.2.3 任何申请者均应:
a) 向审管部门提交支持其申请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b) 在所提交的申请资料中,说明对其所负责的源所致照射的性质、大小和可能性所作的分析, 并说明为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及环境所采取的或计划采取的各种措施。
c) 如果照射可能大于审管部门规定的某种水平, 则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其申请书的一部分提交给审管部门;
d) 在审管部门颁发注册证或许可证之前, 不进行本标准4.1.1条中所规定的任何活动。
4.2.2.4 医疗照射实践及其用源的申请者在其申请书中还应:
a) 说明执业医师在辐射防护方面的资格;或
b) 承诺只有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或许可证中写明的辐射防护专业资格的执业医师,才允许开具使用其源的检查申请单或治疗处方。
4.2.3 获准的法人: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
4.2.3.1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对制定和实施各项必需的技术与组织措施负责,确保其获准的源的防护与安全;它们可以委托其他方完成某些有关的活动或任务,但他们自己仍应对这些活动和任务承担主要责任。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按需要选聘合格人员,负责确保符合本标准。
4.2.3.2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如果拟对其获准的实践或源进行修改,并且拟议中的修改对防护或安全可能具有重要影响, 则应将其修改计划通知审管部门;在获得审管部门认可前, 不应进行这类修改。
4.2.4 豁免
4.2.4.1 如果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审管部门确认和同意,则该源或利用该源的实践可以被本标准的要求所豁免:
a) 符合本标准附录A(标准的附录)中所规定的豁免要求;
b) 符合审管部门根据本标准附录A(标准的附录)规定的豁免准则所确定的豁免水平。
4.2.4.2 对于尚未被证明为正当的实践不应予以豁免。
4.2.5 解控
4.2.5.1 已通知或已获准实践中的源(包括物质、材料和物品),如果符合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则经审管部门认可,可以不再遵循本标准的要求,即可以将其解控。
4.2.5.2 除非审管部门另有规定,否则清洁解控水平的确定应考虑本标准附录A(标准的附录)所规定的豁免准则,并且所定出的清洁解控水平不应高于本标准附录A (标准的附录) 中规定的或审管部门根据该附录规定的准则所建立的豁免水平。
4.3 辐射防护要求
4.3.1 实践的正当性
4.3.1.1 对于一项实践,只有在考虑了社会、经济和其他有关因素之后,其对受照个人或社会所带来的利益足以弥补其可能引起的辐射危害时,该实践才是正当的。对于不具有正当性的实践及该实践中的源,不应予以批准。
4.3.1.2 涉及医疗照射的实践的正当性判断应遵循第7章所规定的详细要求。
4.3.1.3 除了被判定为正当的涉及医疗照射的实践外, 在下列实践中, 通过添加放射性物质或通过活化从而使有关日用商品或产品中的放射性活度增加都是不正当的:
a) 涉及食品、饮料、化妆品或其他任何供人食入、吸入、经皮肤摄入或皮肤敷贴的商品或产品的实践;
b) 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在日用商品或产品 (例如玩具等) 中无意义的应用的实践。
4.3.2 剂量限制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制
4.3.2.1 应对个人受到的正常照射加以限制, 以保证除6.2.2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由来自各项获准实践的综合照射所致的个人总有效剂量和有关器官或组织的总当量剂量不超过附录B (标准的附录) 中规定的相应剂量限值。不应将剂量限值应用于获准实践中的医疗照射。
4.3.2.2 应对个人所受到的潜在照射危险加以限制,使来自各项获准实践的所有潜在照射所致的个人危险与正常照射剂量限值所相应的健康危险处于同一数量级水平。
4.3.3 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
4.3.3.1 对于来自一项实践中的任一特定源的照射,应使防护与安全最优化, 使得在考虑了经济和社会因素之后,个人受照剂量的大小、受照射的人数以及受照射的可能性均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这种最优化应以该源所致个人剂量和潜在照射危险分别低于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为前提条件(治疗性医疗照射除外)。
4.3.3.2 防护与安全最优化的过程,可以从直观的定性分析一直到使用辅助决策技术的定量分析, 但均应以某种适当的方法将一切有关因素加以考虑,以实现下列目标:
a) 相对于主导情况确定出最优化的防护与安全措施,确定这些措施时应考虑可供利用的防护与安全选择以及照射的性质、大小和可能性;
b) 根据最优化的结果制定相应的准则,据以采取预防事故和减轻事故后果的措施,从而限制照射的大小及受照的可能性。
4.3.4 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
4.3.4.1 除了医疗照射之外, 对于一项实践中的任一特定的源,其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应不大于审管部门对这类源规定或认可的值, 并不大于可能导致超过剂量限值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值的值;
4.3.4.2 对任何可能向环境释放放射性物质的源, 剂量约束还应确保对该源历年释放的累积效应加以限制, 使得在考虑了所有其他有关实践和源可能造成的释放累积和照射之后,任何公众成员 (包括其后代) 在任何一年里所受到的有效剂量均不超过相应的剂量限值。
4.3.5 医疗照射指导水平
应制定供执业医师使用的医疗照射指导水平。这类指导水平应:
a) 根据第7章的详细要求并参照附录G(提示的附录)制定;
b) 对于中等身材的受检者,是一种合理的剂量指征;
c) 为当前良好医术(而不是最佳医术)可以实现的医疗实践提供指导;
d) 在可靠的临床判断表明需要时,可以灵活应用,即允许实施更高的照射;
e) 随着工艺与技术的改进而加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