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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02
【编者按】威廉希尔app 公务员频道提供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备考重点点拨,供考生参考。预祝大家考试顺利!
重点一:民法总论
重点知识: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等。
重点举例: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民事法律行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专指为满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主要是提供劳务、提供服务一类行为(如运送货物、完成工作等)。保管、运输、加工承揽、演出等合同关系的客体是行为。
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
出生属于自然事实,与有没有户籍没有关系。但户籍可以作为何时出生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中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自无疑义。但对于尚存于母体内的胎儿,虽尚未出生,但继承法为了保护胎儿利益,其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制约。
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非一定同时存在,有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是分离的。有权利能力未必有行为能力,但有行为能力则必定有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存在和消灭的,法人成立的同时就获得相关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撤销的同时也就丧失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受成立时的章程和核准的业务范围限制,行为能力有限,与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比较狭窄。
重点二:物权
重点知识: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及其原因和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用益物权的分类、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含义、成立和法律效力及其实现。
重点举例:
一、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
1.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即某一主体取得对某物的权利。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情况。
(1)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或权利的绝对发生,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包括:①一物之上原不存在任何人的所有权,主体第一次或最初取得该物的所有权;②物上原存在他人的所有权,但法律上不予承认;③法律上承认原物上的权利,但新权利人不依据权利人的意志而依法取得新的物权。
(2)物权的继受取得:又称物权的传来取得或物权的相对发生,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及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物权。
依继受取得的方法的不同,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
移转的继受取得简称移转取得,是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
创设的继受取得简称设定取得或创设取得,是指在自己所有的物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2.物权的转移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即一物上之物权从一个权利人手中转移至另一个权利人手中。
3.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客体或内容的变更,而不包括物权主体的变更。
物权客体的变更又称物权的量的变更,是指物权标的物在量上有所增减。
物权内容的变更称为质的变更,是指物权发生内容上的扩张或缩减、期限上延长或缩短等变化。
4.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
物权的绝对消灭是指权利人的物权消灭且他人也不能取得该物的权利。
物权的相对消灭是指物权虽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个新主体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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