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zhangll
201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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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听证会之外,赋予社会成员更多的参与性权利,鼓励他们参与到公共事务中来,化暴力对抗为理性对话,将街头运动引导为诉讼行为,这不仅是法治社会建设的要义,也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近日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成为一大亮点。
所谓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必须有实质性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许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因为“主体不适格”,法院基本不会受理。这也是为何在三鹿毒奶粉事件、国产手机收费陷阱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以及最近的渤海漏油事件中,会出现一些热心捍卫公益的人有心无力、有求无应的尴尬局面。
因此,授予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纾解公共利益维护的资格之困,其意义不仅在于能够更好地解决食品安全、国有资产流失、消费者维权、环境保护等问题,还能够使更多的主体参与到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来。尤其在当前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背景下,在听证会之外,赋予社会成员更多权利,鼓励他们参与公共事务,化暴力对抗为理性对话,将街头运动引导为诉讼行为,这不仅是法治社会建设的要义,也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从法律层面确立公益诉讼的意义还在于,它能够更好地培育普通民众的公共意识。相较于以调整个人之间利害冲突为主的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不仅具有纠纷解决、公共利益权利保护、不当行为纠正等功能,还具有形成社会公共政策、创设或扩展权利、制约公权等特殊功能。因此,从制度上鼓励保障人们为公共利益“管闲事”,减少相关主体“搭便车”的旁观心态。这一目标虽然宏大,却可以通过类似公益诉讼的制度逐步抵达。
“天下者,我们的天下;国家者,我们的国家;社会者,我们的社会;我们不说谁说,我们不干谁干?”从这个角度,我们在看到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步的同时,也要指出,在社会组织发育尚且不足的背景下,如果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进一步扩展到个人,公益诉讼的主体将更加完整,也更具有现实意义。此外,面对日益盘根错节的利益格局,法院和政府机关如何有所为有所不为,确保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实,同样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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