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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05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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