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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生教育管理规定

2012-08-15

第四章 日常教育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校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参加驻校选培办日常工作。高校有关部门和驻校选培办建立工作例会或者合署办公制度,定期分析国防生教育管理形势。

第二十二条 高校有关部门、院系和驻校选培办,应当及时掌握国防生思想变化、社会交往等情况,加强教育引导。国防生每学期向驻校选培办和辅导员书面汇报一次思想情况,遇到重大问题或者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院系国防生正式党员达到3名以上的应当单独成立党支部。国防生党员发展计划,由高校组织部门和驻校选培办党组织共同制定,毕业时党员比例一般应在60%左右。

第二十四条 高校和驻校选培办每年开展评选优秀国防生活动,结合学年总结进行表彰。具体评选表彰办法,由军区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驻校选培办和高校共同研究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防生除加入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外,不得参加其他党派和政治性组织,不得参加宗教组织和宗教、迷信活动,严禁参加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防生应当执行国家和军队保密规定,严守国家、军队秘密。

第二十七条 本科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和毕业到军队下达首次任职命令前不得结婚。

第二十八条 高校和驻校选培办应当从着装仪表、行为举止、礼节礼貌等方面,加强国防生作分纪律养成。

第二十九条 国防生不得单独在校外借住、租住,参加假期集中训练时应当集中住宿。

第三十条 国防生应当严格落实请销假制度,正课时间请销假按照高校有关规定执行,日常训练和假期集中训练期间请假须经驻校选培办批准。

第五章 国防奖学金

第三十一条 国防奖学金由学费、杂费和生活补助费构成。学费、杂费由驻校选培办挂靠单位后勤财务部门,按照全军统一标准和总部计划内招收选拔的国防生名册与高校结算,其余部分由国防生本人向高校缴纳;生活补助费由驻校选培办逐月发放给国防生本人。

第三十二条 发放国防奖学金的起止时间,从招收或者选拔的当年9月份起算,止于毕业当年6月份。

第三十三条 国防生提前毕业到军队任职的,在首次任职命令下达当月起停止发放国发奖学金。延长学习时间毕业的,延长期内一般不发放国防奖学金。因为参加军政训练活动受伤而延长学习时间的,延长期内可以视情发放国防奖学金。服兵役的国防生,服役期间不发放国防奖学金。

第三十四条 高校设立的非义务性奖学金、助学金,应当向国防生倾斜。有条件的高校,可以设立国防生专项奖学金。

国防生不得参加其他义务性奖学金、助学金的评定。

第六章 违约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防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违约,应当解除协议,取消国防生资格:

(一) 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或者参加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或者被高校退学、开除学籍的;

(三) 违反规定转学、转专业、考研、结婚,或者不执行其它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 以逃避到军队工作为目的,故意不达到军政训练要求的,在规定学制时间内不完成学业的;

(五) 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协议的,或者拒不服从毕业分配,经教育无效的;

(六) 采取其它手段,拒绝、逃避到军队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违约的,高校应当作退学处理,情节恶劣的开除学籍;毕业后拒绝、逃避到军队工作的,在有关法律规定的年限内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不得报考研究生、出国或者录用为国企职员。军队和高校应当将违约情况记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七条 国防生违约的,应当退还已经享受的国防奖学金,同时缴纳已经享受国防奖学金2至3倍的违约金。对未足额退缴国防奖学金和违约金的,高校不得为其办理离校登记、户口转移、退回档案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约国防生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九条 处理违约国防生,由高校和驻校选培办共同办理,军区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审批。

第七章 淘汰与处理

第四十条 国防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予以淘汰,解除协议,取消国防生资格:

(一) 受到高校记过处分、留校察看处分的;

(二) 因为自身学习训练原因(主观故意者除外),在规定学制时间内不能达到培养目标的;

(三) 因为身体疾患原因(自伤、自残者除外),经一年以内时间治疗仍不符合体格检查标准的;

(四) 其它不适合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的。

第四十一条 国防生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二)项情形被淘汰的,应当退还已经享受的国防奖学金;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情形被淘汰的,不再退还已经享受的国防奖学金;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项情形被淘汰的,视情确定是否退还国防奖学金。

第四十二条 处理淘汰国防生,由高校和驻校选培办共同办理,军区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审批。因身体原因淘汰的,须经驻军以上医院诊断确认。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防生已从高校毕业、尚未下达首次任职命令的,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总政治部干部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国防生教育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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