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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01-01
首先,要在区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基础上,进一步废除核准制,采取登记制或备案制。商务部 2009 年制定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确立了对中国企业赴境外投资的核准制。该《办法》第 5 条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第 6 条、第 7 条规定了核准条件; 除了第 6 条、第 7 条之外的境外投资也要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并按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该《办法》没有区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即使民营企业赴境外投资也要履行核准程序。为进一步鼓励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建议进一步放松政府管制,将核准制改为原则登记、例外叫停的登记制或备案制。对于民营企业实行登记制固然天经地义,对于国有企业实行登记制也顺理成章,因为对境外投资能否营利、营利几何属于商业判断范畴,理应由其股东包括各级国资委来判断,商务部不必越俎代庖。即使商务部门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没有核准权,国有企业的治理机构包括国资委也会审慎决策,认真研判投资的实质价值和风险,严把对境外投资风险的决策关。当然,该《办法》第9条规定的 4 种例外情形,可以作为我国政府禁止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国家安全事由,包括: (1)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2) 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3) 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4) 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其次,我国政府还要基于服务的理念,及时对企业提供相关的服务。2011 年,商务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和外交部发布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指引(2011年)》。该《指引》由三部委组织专家在梳理有关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官方文件及统计数据的基础上编写而成,重点介绍了115个国家的主要产业发展目标、优先发展产业领域、对外资行业准入规定等内容,并收录了我国签订的对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有关信息。该《指引》功德无量,作用重大,建议定期更新,并不断增强相关内容的深度介绍。
再次,我国政府要围绕“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加快深化金融制度改革。除了推动外汇体制改革,最急迫的是推动民间融资制度改革。吴英被判处死刑案之所以在国内外引发普遍关注,不是由于本案中的证据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而是由于本案催生了人们对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罪的法律界限的大讨论。笔者认为,应当在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借贷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放开民间融资,除了允许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还应废除《贷款通则》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有条件地放开企业之间的融资行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对民间借贷中受保护的利息上限做出弹性化的司法解释。要通过完善制度设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的健康发展与公平竞争。
七、加快建立健全海外投资纠纷的仲裁机制
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并购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仲裁机制,在公平、高效地化解投资纠纷中大有可为。这是由于,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省时、省钱、省力,又有保密性与民主性,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笔者建议,进一步修改《仲裁法》,明确仲裁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切割仲裁机构与政府之间的财政与人事纽带,强化仲裁机构的公信力,提高仲裁机构的设立门槛和仲裁员的市场准入门槛,切实提高仲裁员的仲裁报酬标准,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仲裁法》修改的核心是完善仲裁机构的治理制度,确保仲裁员的专业素养与道德水准。当前,我国的仲裁机构虽多达200余家,但良莠不齐。由于仲裁裁决一锤定音,不存在上诉的救济制度,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又受制于 6个月的法定期限,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裁决的适用范围又有严格限制,因此确保仲裁机构的“优生优育”至关重要。建议打破仲裁机构设置的行政区划色彩,对已经设立的案源不多、公信力较弱的仲裁机构可以实行适度合并与关闭。建议我国仲裁机构在中外企业界大力推广中国仲裁条款,把具有国际公信力和知名度的中国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条款,在海外投资的合资协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予以推广。对来自我国的海外投资资本,在中国仲裁机构化解投资纠纷具有正当性。当然,选择仲裁机构要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接受中国仲裁条款,中国企业也有权选择具有公信力的国际仲裁机构,如伦敦商事仲裁院、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德国仲裁协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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