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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必读!中企赴美并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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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01-01

二、全面透视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从容应对投资保护主义的顾虑与恐惧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外资并购美国公司不得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权由总统授权美国外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简称CFIUS) 具体执行。CFIUS 是跨部门的委员会,主席由财政部部长担任,秘书长由财政部所属的投资安全办公室主任担任,其成员单位包括财政部、司法部、国土安全部、商务部、国防部、国务院、能源部、白宫贸易代表办公室与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观察员单位包括经营与预算办公室、经济顾问委员会、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土安全委员会,中情局局长和劳工部部长也列席 CFIUS 的会议。CFIUS 赖以运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1950 年的《国防生产法》第721条。2007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人投资和国家安全法》,之后又历经修改。

引起 CFIUS 对国家安全关注的公司购并事项,包括作为目标公司的美国企业的性质与外国投资者的身份。美国企业分为两种: 一种是与政府存在政府采购合同的企业;一种是与政府没有采购合同的企业。凡与美国政府签有政府采购合同的企业都要受到 CFIUS 的审查。这类供应商不仅覆盖国防、安全和执法领域,而且包括向美国履行国家安全职责的政府机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像信息技术、通讯技术、能源、自然资源以及工业产品) 的供应商。没有与政府签有采购合同的下述企业也要经 CFIUS 审查: (1)能源领域的企业;(2)有可能影响国家运输系统的企业;(3)可能对美国金融系统产生重大且直接影响的企业;(4) 开发特定先进技术的企业,比如密码技术企业、互联网安全企业、半导体企业;(5)从事美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商品或者服务的研发与生产的企业;(6)有可能涉及美国重要基础设施(如主要能源资产) 的企业。在界定拟取得美国企业控制权的“外国人”时,CFIUS 主要关注以下因素:(1)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在遵守核辐射不扩散义务以及其他国家安全事项方面的记录如何;(2)特定的投资者所从事的行为是否有可能严重损害美国国家安全的记录和目的。倘若并购企业为切断目标企业与美国政府之间涉及国家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合同,就应纳入国家安全审查程序;(3)特定的并购交易是否由外国政府所控制。

在中国企业界和社会公众看来,美国的 CFIUS 似乎处处刁难,频频对中国企业赴美并购施加障碍,美国的国会议员也滥用国家安全审查机制,无中生有地诽谤中国的赴美并购活动。因此,中国企业界对赴美并购心存余悸并非空穴来风。近年来,新闻媒体频频报道的我国企业折戟于美国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案例,不断刺激着我国企业家的敏感神经。

案例之一,2005 年中国海洋石油有限公司(中海油) 收购优尼科公司(UNOCAL) 时受挫。虽然中海油拟斥资 185 亿美元以现金收购优尼科全部流通股的要约,超出雪佛龙公司对优尼科公司的竞价6亿美元。但中海油在美国国会有关国家安全审查的强大压力下知难而退。该案例折射的问题是,美国究竟惧怕中海油的国有属性,抑或巨额收购资金的来源、公司收购行为背后的政府支持,还是拟进入美国担忧的战略性能源产业?答案可能不止一个。该案例被普遍看做中国企业并购遭受美国政治因素影响而失败的典型案例。

案例之二,华为公司的并购计划两度失败。2008年,华为公司拟和美国当地私募股权基金贝恩资本联合收购美国网络设备制造商 3Com 公司。在该交易中,贝恩资本将收购 3Com 公司83.5% 的股份,而仅剩余的16.5% 归华为公司。该并购计划依然受到 CFIUS 的强烈质疑。主要理由是,3Com 公司是美国国防部入侵检测技术的供应商,华为参与收购 3Com 公司会威胁美国国家安全。2010 年,华为公司拟斥资200万美元收购计算机服务器技术公司 3Leaf 公司时,再次受到 CFIUS 的非难,被迫放弃该并购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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