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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01-01
二、美国投资壁垒
1. 一般海外投资审查
2007年,美国颁布了《2007年外国投资法和国家安全法》,2008年11月美国财政部颁布了该法的实施细则,即《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这些规定扩大了美国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简称“CFIUS”)审查范围和自由裁量权,要求企业提交繁多材料,大大增加审查的几率和投资者的时间、人力负担,增加企业的交易成本。而且这些规定在一些关键词语的解释上仍然十分模糊,并强调“个案处理原则”,规定还具有溯及力,并且未对当事人提供任何法律救济的途径,也不给予任何赔偿,这也使企业的交易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近年来美国以包括保护国家安全在内的各种理由,多次阻挠和干扰中国企业在美国的投资活动。美国滥用“国家安全”理由,对中国企业在美国正常的商业投资活动设置限制,是一种“投资保护主义”行为,既有违美一贯倡导的自由市场规则,也不利于中美双方企业相互开拓市场,扩大合作。
2.电信行业海外投资审查
在美国,电信行业并购交易数量呈上升趋势。涉及外资的电信行业并购除了须接受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简称 FCC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美国司法部(尤其是反垄断局)的审查,还需接受CFIUS的国家安全审查。依据美国相关法律和政策,外国电信服务提供商要想在美国完成并购交易,需要首先向FCC提交进入美国市场的申请,只有获得FCC的批准方可完成,而并购交易能否获得FCC的批准,很大程度上要受到CFIUS对并购交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影响,只有在CFIUS的国家安全审查获得通过后,FCC才有可能批准。
“911”事件后,CFIUS对电信行业并购的审查标准更加严格,尤其关注以下三个涉及国家安全方面的问题:一是确保美国执法部门进入通信基础设施的国内部分(即美国网络及配套设施),并存储或中转以上任何数据:二是确保大多数或所有控制该通信基础设施的美国网络及配套设施在美国地域边界内;三是确保大多数或所有控制该通信基础设施和美国客户的数据主要或完全在美国的领土边界和美国公民的手中。
在CFIUS对国家安全审查的具体实施过程中。而安全风险取决于许多因素,主要包括:第一,该收购业务从国家安全和关键基础设施的方面来看其重要性;第二,美国与投资者的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战略关系;第三,被收购方是否从事美国政府的任何机密或其他敏感的工作,特别是在美国国防、执法和国家安全机构的工作等。为保障国家安全不受目前或者潜在的威胁,CFIUS会要求交易方签订“国家安全协议”(即“NationalSecurity Agreement”);而当并购交易对网络安全构成威胁时,为了保障“网络安全”这一特殊的国家安全,还会被要求签订“网络安全协议”(即“Network SecurityAgreement”),该网络安全协议通常适用投资于美国电信的外国公司,包括其附属公司、分公司、各部门,以及在美国发起或终止的分支机构。
虽然审查程序不被公开,但网络安全协议的内容一般会作如下要求:第一,所有国内通讯基础设施主要或者只存在于美国;第二,和国内通讯相关的交易以及呼叫数据主要或者只存在于美国;第三,美国人或者在美国进行通讯的人,这些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计费记录主要或者只存在于美国;第四,对外包给非美国实体的电信业务予以限制或者禁止,除非这种外包经过了国土安全部的同意;第五,被收购方保证履行严格责任,任何第三方承包商执行一项网络安全协议涵盖的功能时均要和该协议条款相一致;第六,被收购方保证在最短的时间内,美国政府能够检查和约见其位于美国的设施和雇员。
近年来美国加强对于电信并购行业的审查力度,采用越来越严格的安全协议,通常要求公司简化政府部门访问其网络的程序,甚至要求政府官员有权要求公司剔除一些无线基站设备,并对公司设备的采购和董事任命具有否决权。
例如2013年T-Mobile修改了Voice Stream Wireless Corp并购的安全协议,T-Mobile要使用新的网络设备供应商,必须提前30天通知美国政府,此外T-Mobile也同意解决美国政府提出的与新设备供应商有关的任何安全问题。2013年日本软银收购美国Sprint公司,根据其安全协议,美国政府不仅有权向Sprint董事会派驻一名董事,还有权要求Sprint剔除子公司网络中使用的“一些设备”。由公司签署、作为合并获批先决条件的安全协议为美国政府提供了审查和批准一些网络设备供应商的权力,将对中国相关电信企业及设备供应商进入美国市场并购交易带来一定影响。
以上就是中企赴美投资应注意的制度变化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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