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不通过固定交易单元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6)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7)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8)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9)从事《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禁止行为。
(10)违反《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11)违反《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12)未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13)未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14)其他违反《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
4.资产托管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1)未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2)未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3)未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业从业资格。
5.其他推广机构违反《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业从业资格。
6.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约定。
(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证券公司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 万元以上6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
4.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
5.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
(1)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2)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