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证券公司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1)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2)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3)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4)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5)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6)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2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 万元的,处以10 万元以上6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3)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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