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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司治理与股东权利
一、公司治理的基本概念及公司治理的发展
1、公司治理的基本概念
公司治理问题的提出最早可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 1932年,经济学家伯利和米恩斯出版了《现代公司和私人产权》一书,他们认为:由于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已实现了分离,因此管理者的行为偏离股东利益的情况就可能会出现。到20世纪80年代,由于西方特别是英国有较多著名公司相继倒闭,学术界对公司治理问题的研究开始大量涌现。2001年,美国“安然公司”财务造假被揭露并最终破产事件再次引发了学术界对公司治理问题的大量研究。
时至今日,学术界已基本形成了公司治理的概念。概括起来,公司治理的概念包含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狭义的公司治理(或称公司内部治理),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经理层的一种监督与制衡机制,即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地配置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目标是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广义的公司治理(或称公司外部治理)则涉及到广泛的公司利害相关者(包括股东、债权人、供应商、雇员、政府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集团),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的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害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目标是使公司各利害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与外部治理机制相互补充,相互支持,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2、公司治理的进展
20世纪30年代,经济学家 Berle 和 Means 通过对当时美国最大的200 家工业公司的考察,发现这些公司的股票所有权分散现象十分显著,管理层事实上已经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据此,他们首次明确提出了“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论点。
在随后的几十年里,公司治理研究主要以委托-代理理论为基础,致力于解决股权分散化下的“弱股东、强管理层”问题。这些研究一般将公司治理机制划分为董事会结构、经理层薪酬和股权结构等内部机制,以及控制权市场和法律监管等外部机制,进而在两个方向上拓展公司治理研究,即:一是研究不同治理机制对公司绩效的影响;二是研究治理机制对管理层更换、投资决策等特定事项的影响。这些研究称为传统的公司治理研究。
进入20世纪90年代,大量研究发现,除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外,大部分国家的公司都具有集中的所有权结构和控股股东。这一发现彻底动摇了股权分散这一传统公司治理研究的基础,使公司治理研究进入了以公司股权集中为基础的新阶段(称为当代公司治理研究)。
当代公司治理研究认为,公司治理的研究重点不应仅限于股东和经理层之间的代理问题,而应更多地关注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代理问题,并从全球角度比较分析“强大股东、弱小股东”格局对公司绩效和资本市场发展的影响。因此,当代公司治理研究在方法上将法律变量引入金融学的实证研究,试图从法律角度建立比较全球公司治理的统一架构,从而逐渐形成了“法与金融(Law and Finance)”这一新兴研究领域。在实践层面上,当代公司治理研究大大加深了人们对法律和公司治理关系的认识,为各个国家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指出了一条可行路径。20 世纪90 年代起全球范围内掀起的公司治理运动,其核心就是通过修改公司法、证券法和破产法,并推出公司治理准则等一系列途径来完善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系,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建立高效的资本市场。
20世纪80年代,公司治理问题在实践中得到重视。英国在出现一批著名公司相继倒闭事件后,成立了一些委员会,并由这些委员会制定了一系列公司治理准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在卡德伯瑞(Cadbury)勋爵领导下制定的《卡德伯瑞报告》(Cadbury Report),关于董事会薪酬的《格林伯瑞报告》(Greenbury Report),以及关于公司治理原则的《汉普尔报告》(Hampel Report)。这些报告成了英国推进公司治理运动的指针,也成了全球推进公司治理运动的发端。
自《卡德伯瑞报告》以后,许多国家、国际组织、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公司治理原则。例如,世界上许多重要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内容不仅包括信息披露,而且还越来越强调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世界交易所联盟目前正在起草有关公司治理准则的指引;世界银行在自己的网站上开辟了专门的公司治理栏目并与OECD合作主办了定期性的“全球公司治理论坛”、“亚洲公司治理圆桌会议”等;美国著名的机构投资者加州公职人员退休基金会(CALPERS)发起建立了民间性质的国际公司治理网络,每年举行一次年会,并开辟专门的网站,系统地推出国内和国际公司治理原则。根据戴维斯全球咨询公司的统计,到2001年底,有43个国家和法律管辖区域推出了91个公司治理准则或类似的文件,另外还有9个国际性的准则。
全球公司治理的运动在1999年5月达到了新的高潮,OECD的29个成员国部长通过了OECD公司治理准则,接着西方七国财政首脑会议和22个主要工业国家首脑会议相继签署认可。OECD公司治理准则通过之后,拥有6万亿资产管理规模的国际公司治理网络成员(ICGN)以及主要的机构投资者如CalPERS即对该准则表示支持。OECD公司治理准则已经逐渐为世界其他国家接受,成为公司治理的国际标准,同时也是各国、各地区公司治理准则的范本,用以衡量公司治理的绩效。OECD公司治理准则在全球范围内的影响力与日俱增,使得这一准则很有可能成为全球公司治理的普遍准则,对未来全球的公司治理产生深远影响。
二、公司治理的主要内容
1、公司内部治理
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是公司治理最核心的问题。这一问题包括两个主要方面:A. 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关系;B. 控股股东与一般股东之间的关系。
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股东与董事会、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问题。委托代理关系是一种契约,“在这种契约下,一个人或更多的人(即委托人)聘用另一人(即代理人)代表他们来履行某些服务,包括把若干决策权托付给代理人”。委托代理机制的有效性取决于代理人/经理人的能力和他们的努力程度。在单一业主所有制(经营者与所有者为同一人)企业里,一位能力强且努力工作的业主无疑比缺乏能力且懒惰的业主取得更好的绩效。但在现代企业、特别是股份制企业里,经理人和企业的所有者通常是分离的,因此,虽然经理人的能力和努力同样与企业绩效息息相关,但能力强的经理人的努力工作未必会产生企业绩效最大化的结果。这是因为,在所有者和经理人相分离的情况下,经理人的行为可能会偏离企业所有者的目标,去追求经理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甚至不惜损害企业所有者的利益。因此,对经理人的能力和努力程度还必须作一个限定,即经理人的行为应以企业所有者的利益为归依。
为了使有能力的经理人最大程度地为股东(所有者)的利益努力工作,就需要设计企业的最优内部治理结构。这可以从聘选、激励和监督三方面着手。
科学的聘选机制是最佳内部治理结构形成的前提。竞争上岗、公开聘任管理人员是保证经理人能力、努力程度和其行为符合企业目标的重要条件。有专家指出,在董事会内部设立独立选聘委员会,有助于改进管理服务市场的效率。科学聘选机制的形成有赖于外部经理服务市场的存在。运作良好的经理服务市场可防止经理人员对企业进行无效运作,因为这样将使他们面临失去工作的威胁。
合理的激励机制也是实现最佳内部治理结构的关键。合理的激励机制要解决的是激励经理人工作的努力程度问题(也包括为谁工作的问题)。一般地,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激励越强,经理人工作就越努力,企业绩效也就越好。专家们指出:管理层和董事薪资与公司业绩挂钩的薪酬体系有助于刺激他们提高公司业绩;在董事会内部设立独立薪酬委员会,通过最小化经理人员自我提薪的风险,有助于改进薪酬体系的效率。改善激励机制,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产权改革。产权理论认为,产权明晰企业的产权人有较强的激励动机去提高企业的绩效。产权的核心是公司剩余的占有权,因此,产权改革应包括经理人对剩余利润的分享,这可以通过分红、股票激励等形式实现。二是引入市场竞争。不少经济学家认为,企业绩效主要与市场结构有关,与市场竞争程度有关,他们认为,竞争是企业改善绩效的根本保证,激励机制只能在竞争的条件下才能发挥作用。
有效的监督机制是实现企业最佳治理结构的保证。监督机制着重解决经理人为谁工作的问题(也包括经理人工作是否努力的问题),一般地,监督机制越有效,越能使经理人最大程度地努力为股东利益工作,企业绩效就越好。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包括股东、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对经理人员的监督。
股东的监督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在股东会上通过投票否决各类议案,或者通过投票来替换被人为不称职的董事会成员,进而替换被人为不称职的经理人员;二是在预期公司业绩下滑(预期收益下降)时,通过股票二级市场或其他渠道转让股票/股权,从而退出企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最大的约束性。公司股东会有权选举和罢免公司的董事和监事,有权查阅公司的账目。但股东会作为监督机构也有其弱点,股东会不是常设机关,其监督权的行使往往交给专事监督职能的监事会或者部分地交给董事会,仅保留对公司经营结果的审查权和决定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股东会的监督职能。
董事会的内部监督职能主要表现为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者解雇经理层人员,有权制定重大发展战略。董事会的这些权利能够有效约束经理层人员的行为,以保证董事会制定的发展计划能够得到公司经理层的贯彻执行,同时确保不称职的经理层人员能够被替换。
监事会是公司专事监督职能的机构,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以出资人代表的身份行使监督权。监事会以董事会和经理层人员为监督对象。监事会可以通知经营管理机构停止违法或越权行为,可以随时调查公司的财务情况,审查文件账册,并有权要求董事会提供情况,可以审核董事会编制的提供给股东会的各种报表,并把审核意见向股东会报告,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
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第二个重要方面是控股股东与一般股东之间的关系。根据公司有关的法理论与实践,公司股东之间应彼此负有受托责任,特别是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公平交易的责任。例如,大多数国家都对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董事关联交易规定了披露原则、无利益冲突的股东中的多数通过原则和公平性原则,即从程序上加以监督,要求董事对其进行的有关关联交易的行为予以披露和要求无利益冲突的董事和股东对关联交易进行批准,或者由独立实体对关联交易进行公平性审查。美国的司法实践并明确了有关的举证责任:(1)若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则居于控制地位的被告就要承担证明义务;(2)即使程序公正得到认可,法院亦不能因此而判定交易有效,但此时原告有义务证明交易在实际结果上对公司是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