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级会计经济法高频考点:买卖合同

2013-09-12 14:18:45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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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分析】

考频:★★★

2008年判断、2010年多选、2011年单选

买卖合同(2013年重大调整)

【解释】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既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

(一)买卖合同的特殊成立方式

1.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2013年新增)

(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2)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预约合同(2013年新增)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所有权的转移(2013年新增)

1.一般规定

(1)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2)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2.所有权保留条款

【解释1】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解释2】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取回标的物

①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

②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情形

①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时,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将标的物出卖时,构成无权处分,如果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取得时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已经交付),则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出卖人无权主张取回标的物。

(3)标的物的回赎与另行出卖

①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买受人在回赎期间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③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三)一物二卖(2013年新增)

1.普通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1】先交付>先付款>先订合同。

【解释2】普通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

2.特殊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1】交付>登记>合同。

【解释2】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其所有权的移转仍以“交付”为要件,而不以登记为要件。

(四)风险的承担

【解释】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应当由谁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属于风险负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处理。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5.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6.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7.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2013年新增)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在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况下,如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新增)

9.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新增)

【解释】第8条的前提是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第9条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地点。

10.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如可口可乐),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新增)

11.出卖人(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债权人)承担。

【例题·多选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应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有()。(2010年)

A.买受人下落不明,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的

B.标的物已运抵交付地点,买受人因标的物质量瑕疵而拒收货物的

C.合同约定在标的物所在地交货,买受人违反约定未前往提货的

D.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买卖双方未就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做特别约定的

【答案】ACD

【解析】(1)选项A: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2)选项 B: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3)选项C: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4)选项D: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 “买受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