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 投资项目 | 鼓励类 | 对中国有利的: | |||||
★★★ | 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 |||||||
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 ||||||||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人。 | ||||||||
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 ||||||||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 ||||||||
注意: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投资项目。 | ||||||||
限制类 | 1.技术水平落后的。 | |||||||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 ||||||||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 ||||||||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 | ||||||||
禁止类 | 对中国不利的: | |||||||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 | ||||||||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 ||||||||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 ||||||||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 ||||||||
允许类 | 不属于上述三种的,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 |||||||
注意:产品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 并购要求 | (1)并购并取得控制权的,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者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 ||||||
★★★ | (2)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 | |||||||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 ||||||||
注册资本 | 投资总额 | |||||||
210万美元以下的 |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倍 | |||||||
210-500美元之间的(210≤X<500) |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 |||||||
500-1200美元之间的(500≤X<1200) |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 |||||||
1200万美元以上的(≥1200) |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 |||||||
出资期限 | (1)关键词是收购,不管是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还是股权,如果一次付清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1次付清。如果想分期,需要经过审批,而且前6个月不能低于收购价格的60%,期限不能超过1年,因为合营企业是股权式企业,严格按照股权的比例分配损益,如前3年不支付收购价格,就白分红了。注意:按实际缴付(不是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 |||||||
(2)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申请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他的按照规定,如应在2年内缴完。 | ||||||||
(3)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该资产的: | ||||||||
①对与该资产对价等额部份的出资,如果一次性付清的,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如果想分期的,需要经过审批机关审批,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并按实际缴付(不是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 ||||||||
②其余部份的出资,合同,章程规定一次缴清的,应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的15%,并应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期限不得超过2年。 | ||||||||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注册资本25%的(低于25%的,除有法律和行政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 ||||||||
①以“现金”出资的,应自营业执照人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 ||||||||
②以“实物,工业产权”出资的,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 ||||||||
反垄断审查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 | (1)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者应当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 |||||||
(2)境外并购的,并购方方当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 |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 境外并购 | |||||||
营业额 | >15亿元 | ≥15亿 | ||||||
已经并购的企业数量 | >10个 | >15个 | ||||||
并购前的市场占有率 | ≥20% | ≥20% | ||||||
并购后的市场占有率 | ≥25% | ≥25% | ||||||
拥有境内资产 | ≥30亿元 |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股权式企业,严格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来分配损益。 | |||||||
一,注册资本 | 1.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是承认缴纳的资本,不是实缴)的出资额之和,而非实收资本。 | |||||||
★★★ | 注意:在取得营业执照的当天,实际出资额可以是0,分期出资就可以。 | |||||||
2.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于25%(要≥25%),抵于25%要审批,只是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 ||||||||
3.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 ||||||||
注意: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经批准都可以减少。 | ||||||||
4.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 | ||||||||
(1)合营各方协商一致 | ||||||||
(2)由董事会会议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不是股东会,因为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 ||||||||
(3)报原审批机关核准(不是批准)-----是一个特定程序。 注意:减资是批准。 | ||||||||
(4)修改合营企业章程,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
5.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单位:万美元) | ||||||||
投资总额 | 注册资本 | |||||||
≤300 | 应占投资总额的70% | |||||||
300<X≤1000 | 应占投资总额的50% | |||||||
其中420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 | ||||||||
1000<X≤3000 | 应占投资总额的40% | |||||||
其中1250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 | ||||||||
>3000 | 应占投资总额的1/3 | |||||||
其中3600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 | ||||||||
提示: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合营企业的规定执行。 | ||||||||
二,出资方式 | 1.外国合营者以货币出资时,只能以外币出资,不能以人民币出资。注意:中方以人民币出资,不能以外币。 | |||||||
★★★ | 2.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的现金,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注意:要拥有所有权的。 | |||||||
3.合营企业任何一方,如果是借钱用于投资的,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借,自借自还,不能以合营企业名义借,也不能以合营企业他人的财产担保,不能以租赁的设备,也不得以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 | ||||||||
注意:.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 ||||||||
三,出资期限 | 1.普通出资期限 | (1)一次性缴清: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注意:不是取得执照当天一次付清) | ||||||
★★★ | (2)分期出资: | |||||||
①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不是总额)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 ||||||||
②总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与注册资本的大小无关(按公司法规定)。 | ||||||||
2.收购价款 | 不管是收购国内企业的资产还是股权: | |||||||
(1)一次性付清的,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 | ||||||||
(2)分期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 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并按“实际缴付(不是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 ||||||||
出资期限的比较 | ||||||||
普通出资期限 | 收购价款的支付方式 | |||||||
一次付清的 | 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 | 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 | ||||||
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金额 | 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的价款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 | 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的价款不得低于总金额的60% | ||||||
分期付款的总期限 | 不得起过2年 | 不得超过1年 | ||||||
3.未按照规定期限出资的责任界定 | (1)合营各方均违约(双方违约,跟离婚差不多): | |||||||
(违约的处理) | 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 |||||||
(2)一方违约,一方守约: | ||||||||
违约方:A,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出资(改正错误的机会),如还没缴,视同自动退出。 | ||||||||
B,赔偿因未缴付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 ||||||||
守约方:A,应当在逾期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 | ||||||||
B.申请批准另找投资者。 | ||||||||
4.同步出资 | 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不是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 |||||||
比较分配利润的方法 | ||||||||
有限责任公司 | 约定→实缴出资比例 | |||||||
合伙企业 | 约定→协商→实缴出资比例→平均 | |||||||
合营企业 | A,同步出资的:认缴的出资比例 | |||||||
B,不同步出资的:实缴的出资比例 | ||||||||
合作企业 | 不论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契约式企业):约定 | |||||||
5.控股问题 | 控股的投资者只有当自己认缴的出资(或收购价款)全部到位之后( 即最后一笔钱全部到位之后),才能取得对该企业的决策权,才能将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 |||||||
四,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 1.转让条件 |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不是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 ||||||
★★ | (2)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最高权力机构)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 |||||||
(3)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份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合伙企业,都是有优先购买权。 | ||||||||
2.转让程序 | (1)申请出资额转让 | |||||||
(2)董事会审查决定 | ||||||||
(3)报审批机构批准 | ||||||||
(4)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
注意:股东发生变化,肯定要工商变更。顺序:同意------董事会------审批 | ||||||||
五,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 1.组织形式 | 同时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 ||||||
★★★ | (1)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 |||||||
(2)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 ||||||||
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 | ||||||||
(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 ||||||||
2.组织机构 | 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为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不设股东会。 | |||||||
注意:增资,转让出资均需董事会通过。 | ||||||||
3.董事会的职权 | (1)审议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 | |||||||
(2)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者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 | ||||||||
4.董事会的会议制度 | (1)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注意:副董事长必须要设。合营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 |||||||
(2)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有。 | ||||||||
(3)董事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注意:《公司法》≤3年。 | ||||||||
(4)董事会会议每年召开1次。注意:只有股份公司每年2次。 | ||||||||
(5)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2/3)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全体过半数。 | ||||||||
5.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 合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不是过半数)通过方可作为决议(上市公司是全体过半数): | |||||||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 ||||||||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 ||||||||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 ||||||||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 ||||||||
六,合营期限,解散和清算 | 1.合营期限 | 一般情况下,合营期限在合同中要不要约定都可以,但下列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 | ||||||
(1)服务性行业,如餐饮,娱乐。 | ||||||||
(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 ||||||||
(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 ||||||||
(4)限制类投资项目。 | ||||||||
注意:合营企业是否约定合营期限与行业有关,合作企业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期限,与行业无关。 | ||||||||
3.清算委员会 | 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担任时,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相同点 | 1.注册资本的概念:均为合营各方(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 ||||||
★★ | 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见那张表格) | |||||||
3.出资方式: | ||||||||
(1)合作各方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 ||||||||
(2)合作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合作企业或者合作他方的财产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 ||||||||
4.出资期限: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 ||||||||
5.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全部或者部份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 ||||||||
同意+审批 | ||||||||
二,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区别 | ||||||||
合营企业 | 合作企业 | |||||||
1.组织形式 | 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 A, 有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 | ||||||
B, 无法人资格的,是合伙关系 | ||||||||
2.出资比例 | A, 取得法人资格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 |||||||
一般不是低于注册资本的25% | B, 无法人资格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不受25%的限制 | |||||||
3.组织机构 | 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 A, 具有法人资格的,一般设立董事会。 | ||||||
B, 无法人资格的,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 ||||||||
4.收益分配 | 股权式企业,必须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损益: | 契约式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分配损益 | ||||||
A, 同步出资的----认缴 | ||||||||
B, 不同步的----实缴 | ||||||||
5.投资回收 | 外国合营者在合营期内不得先行收回投资,只能在企业解散清算后才能回收投资 | 合同约定合作期限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先行收回投资 | ||||||
6.经营期限 | 一般的约不约定都可以,但特殊行业必须约定 | 必须在合同中约定 | ||||||
7.董事长的产生方式 | 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 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 ||||||
8.董事的任期 | 4年 | 同有限公司,按章程规定不超过3年,≤3 | ||||||
9.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 相同事项 | |||||||
(1)企业章程的修改 | ||||||||
(2)合并,分立,解散 | ||||||||
(3)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 ||||||||
只有上面三条 | (4)变更组织形式 | |||||||
(5)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 ||||||||
(6)合作企业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 | ||||||||
注意:合作企业委托他人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经营管理合同。 | ||||||||
三,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的条件 | 1.必须满足前提条件,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 |||||||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审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 ||||||||
3.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即利润分配中分配 。 | ||||||||
四,合作期限 | 1.合作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订明。 | |||||||
2.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第一天计算。 | ||||||||
3.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满时就不再延长。但外国人增加投资的,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 ||||||||
注意: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经营期限的延长,都须审批。 | ||||||||
外资企业 | 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设立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 |||||||
★ | ||||||||
2.审批 | (1)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
(2)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
3.出资 | (1)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20%) | |||||||
(2)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 ||||||||
注意: | ||||||||
1. 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但中方只能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人。 | ||||||||
合营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