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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税收相关法律第五章第6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1.依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1)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2)行政赔偿;(3)行政奖励;(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3.调解应当符合四个要求:
(1)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2)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3)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4)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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