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税税收相关法律第四章第3节代履行

2013-11-23 09:59:25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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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税收相关法律第四章第3节代履行

1.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2)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4)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2.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3.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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