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税税收相关法律第三章第4节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2013-11-22 17:39:10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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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税收相关法律第三章第4节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一)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的情形有:

⑴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⑵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⑶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⑷《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①被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②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 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 机关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二)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强制执行:

⑴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

⑵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被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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