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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原告:魏某,女,65岁,农民。
原告:宗某,男,40岁,农民。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原告魏某与原告宗某,系同一村寨住宅相邻的两户农民。两家关于宅基地的划线已有多年纷争。他们曾在当地乡政府的主持下立过协议。今年5月,魏某翻建住宅,两家矛盾再次激发。乡政府多次协调不成,宗某天天上县政府上访。该县政府直接出面协调,最后做出“关于魏家与宗家宅基地使用权中界线的处理决定”。《决定》的内容是:“双方宅基地的中界线以魏家东房山后墙角外线向东量4.5寸为一点,以东房山前角外线为另一点,两点连成一条直线向南延长到两户南院墙,线以东归宗家使用;线以西归魏家使用。”
魏某与宗某收到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后,均表示不服,便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当地法院在立案时,关于应以民事案件立案,还是以行政案件立案有不同意见。主张以民事案件立案的理由是:两户农民宅基地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主张以行政案件立案的理由是:两户农民不服并所控告的是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县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
请问:你的看法是什么?
案例点评: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不是一个纯诉讼的问题,它涉及到如何理解“行政裁决”的有关行政法理。
在行政法理上,行政裁决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行政机关所作的裁决”。否则,既可能扩大了行政裁决的范围,也可能缩小了其范围。中国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裁决,已被界定为具有下列特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裁决机关是行政机关。如果做出裁决的机关是司法机关或民间组织,就不属行政裁决。
第二,裁决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包括行政关系。根据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这种民事关系一般被限于森林、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归属关系。
第三,作为裁决机关的行政机关是作为第三人,而不是当事人身份出现的。就是说,行政裁决机关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且以具有独立身份的中间人身份出现。
第四,行政机关做出裁决是一种依职权的单方行为,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左右。虽然行政裁决处理的是民事关系,但行政裁决行为本身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强制性做出的。既然行政裁决是行政行为,那么,当事人对其不服提起诉讼的话,属于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在本案中,魏某和宗某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显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县人民政府对魏某和宗某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属于一种行政确权行为。这种权力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设定。《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所以,该县人民政府做出“关于魏家与宗家宅基地使用权中界线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本案应以行政案件立案是正确的。